(2015)灵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姚建英与高军、刘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英,高军,刘进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姚建英,女,汉族,1948年3月15日出生,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小鸿,女,汉族,1975年1月24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姚建英女儿。被告高军,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刘进民,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二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姚建英与被告高军、刘进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刘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英诉称,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高军向原告偿还6万元,下欠45000元,被告高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刘进民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军未予偿还,被告刘进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高军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由被告刘进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高军、刘进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高军曾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4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就所欠4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刘进民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军曾向原告借款,偿还部分借款后,下欠借款45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由被告刘进民提供担保,被告高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刘进民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条内容为:“下欠肆万伍仟元(45000元)下月15日前还清借款人高军担保人刘进民2014.10.3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军未予偿还,被告刘进民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高军尚欠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高军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进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刘进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在借款期满6个月内,即2015年5月15日前要求被告刘进民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未过,被告刘进民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军、刘进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建英偿还借款45000元;二、被告刘进民对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军、刘进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1525元,由被告高军、刘进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