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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美绸、黄和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绸,黄和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2868号原告苏美绸,女,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小明、陈志晴,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和陆,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原告苏美绸与被告黄和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荣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绸之委托代理人陈小明、被告黄和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美绸诉称:被告黄和陆自2015年1月1日起向苏美绸租用三秀路店面一间,并约定年租金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黄和陆自租赁后未支付租金,经苏美绸多次催讨未果,后黄和陆于2015年5月14日保证于6月13日缴交全年租金20000元。现期限已经届满,黄和陆仍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一、解除苏美绸和黄和陆的房屋租赁关系,黄和陆即日起腾空返还讼争店面;二、黄和陆支付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10000元,并按照1666元/月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搬迁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和陆承担。被告黄和陆辩称:一、黄和陆是向原承租户吴惠娥转租,转让时间是自2015年1月1日起,依照原合同约定,租金为1200元/月。二、黄和陆因被骗而签署保证书。双方实际是要约定自2016年起,每年租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美绸是厦门市同安区三秀路房产的所有权人。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和陆向原告苏美绸出具保证书,保证书内容如下:“本人黄和陆,自2015年1月1日向苏美绸租用三秀路店面一间,约定年租金人民币贰万元。本人因个人原因2015年上半年租金壹万元尚欠,今和房东苏美绸协商,约定本人到2015年6月13日缴交全年租金贰万元,若不继续承租,本人保证2015年6月13日缴交上半年租金人民币壹万元,将店面交还苏美绸。保证人:黄和陆。时间:2015-05-14”。黄和陆主张其受到欺诈出具保证书,双方的本意是确认自2016年起的租金为20000元/年,黄和陆系向原承租人吴惠娥转租,租期自2015年1月1日起,与苏美绸没有关系,并举示苏美绸与吴惠娥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租赁期限为3年,即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店面租金为每月1200元。合同并由吴惠娥备注:本人把本合同转让给黄和陆。款项已付清。黄和陆庭审中陈述其已经支付转让费26000元给吴惠娥,该款项系受让店里的装修设备,与租金无关。黄和陆表示其没有支付租金给吴惠娥以及苏美绸,其同意支付租金给苏美绸,但是店里没有提供用水,无法正常使用。为反驳黄和陆的说法,苏美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记录里黄和陆表示将于6月13日前支付租金。黄和陆对微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保证书、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和陆向原告苏美绸出具《保证书》确认尚欠2015年上半年租金10000元,并确认于6月13日缴纳全年租金2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见有胁迫、欺诈的情形存在,对双方成立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黄和陆辩称保证书是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但是黄和陆先是主张保证书原是约定2016年的租金事宜,后又自认同意于2015年6月13日支付租金,黄和陆的表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不足采信。黄和陆另主张其是从原承租人吴惠娥处转租而来,但是黄和陆自认支付吴惠娥的款项并非租金,而是装修设备受让款,且黄和陆对其支付租金的对象为苏美绸并无异议,因此,黄和陆主张其是向吴惠娥转租而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黄和陆经房东苏美绸催讨租金后仍未及时支付,苏美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黄和陆尚欠苏美绸2015年上半年租金10000元,应当支付,苏美绸要求按照1666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未超出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可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美绸与被告黄和陆关于同安区三秀路店面的房屋租赁关系;二、被告黄和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讼争店面同安区三秀路店面腾空返还原告苏美绸;二、被告黄和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美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照人民币1666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迁之日止的租金(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黄和陆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彩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