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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薛某,系建昌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1999年6月份,经被告单位的原经理王晓斌介绍,我于1999年6月11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建昌支公司参保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并仔细阅读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合同约定保期终身,保险费每年669元,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的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履行到2009年,公司要求统一办折,当时业务员说,他负责代办,我和我的妻子将一年的保费、身份证原件给业务员任瑞民,他亲手给我们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折,过几天任瑞民便将存折给了我们,折子的密码我们都不知道,并说以后缴费不交现金了,就往这个折子里存钱就行,其余由他们负责转账,并得知我们的义务就是往折子上打款。2009年、2011年通过邮政储蓄银行交的款,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费发票上可以体现出来。以后我们按照业务员的指示到邮政储蓄银行打钱。今年我和我妻子的折子一对比,发现我俩的折子不一样,她的年年给转账,我的余额很多,这才知道我的折子没有给转账。今年6月29日,我们找保险公司,当时他们说给办理强复,我写了说明,业务员、业务负责人、主管领导签字并告诉我等等,叫我听信儿。后来7月2日我又找他们,他们说已经不行了,保单失效了,并给我一张失效原因。7月8日我又找王经理,说周末给答复结果,周末经理叫我走法律程序。我将保险交到保险公司指定的银行,这就按照合同履行了我的缴费义务,被告就应按照约定到指定的银行进行划拨,这是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我妻子的折子都全部划拨了,怎么一锅作出两样饭呢?现在被告说保险失效了,完全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在只好求助于法律,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经庭审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如下:一、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合同继续有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当庭答辩称,双方确实于1999年6月份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负有每年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原告缴费时间截止到2011年6月,2012年起原告没有再继续缴纳保费,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保险合同,作为被告没有明确提醒继续缴费的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继续缴费是原告人的义务,原告人没有及时履行缴纳义务,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宽限期,保险合同丧失了法律效力。没有依据再继续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保险费缴付方式为年缴保险费,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分期缴付保险费的,首期后的保险费应按照如下规定向本公司缴付:一、年缴保险费的缴费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终止。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至2009年原告一直以现金的方式缴纳保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职员任瑞民(原告自称其为业务经理)告知原告王某从2009年开始保险公司不再收取现金,于是原告王某将身份证等所有手续交给任瑞民,任瑞民为原告及其妻子薛玉娥同时办理了缴纳保险费的存折(薛玉娥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现一直正常通过该存折扣缴保险费)。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索取了2009年-2011年的续期保费发票。庭审中,原告自称其2011年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打收据时,打票的业务员告知其“只要往存折里存钱就行,以后不用打票也行”。2011年至今,原告王某一直足额按合同约定日期向任瑞民为其办理的存折缴纳保险费,但被告未在原告的缴费存折中扣除保险费。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告知原告双方签订的保单已失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复印件、说明、续期保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载卷为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关于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后,双方均严格的如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至2009年,2009年之后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不再收取现金,要求其办理存折,原告基于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及其职员任瑞民的信任,原告王某将身份证等所有手续交给任瑞民,任瑞民为原告及其妻子薛玉娥同时办理了缴纳保险费的存折,至今原告王某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向该存折存入续期保费。本院基于对原告王某作为德高望重的人民教师的信任和生活常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更改原告一直以现金方式缴纳保费的习惯要求其办理存折,打印收据时业务员告知其“只要往存折里存钱就行,以后不用打票也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本案应视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职员任瑞民及为原告打票的业务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王某至今已诚实守信的履行了足额缴纳续期保费的义务,双方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应继续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1999年6月11日签订《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98版利差返还型)继续有效。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保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九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