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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横民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肖振华。被告:俞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俞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知道原告是残疾人。婚前,被告委托原告父母借款15万元买了一台收割机和配合使用的一台拖拉机。××××年××月××日双方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并同居生活。未生育子女。2014年原、被告按揭共同购买了一台大型拖拉机和一辆轿车。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去年10月原告流产后,被告就冷落抛弃原告。今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被告带上两辆车外出,从此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联系。由原告父母代借的15万元债务被告也未偿还本息分文。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因夫妻性格不合,被告不顾家庭单独逍遥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离婚之诉,希望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台拖拉机和一辆轿车;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某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目前夫妻关系虽出现不睦,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具有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俞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财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娇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