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述平诉郑健、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平,郑健,四川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799号原告张述平,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5月31日。委托代理人李国义,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健,男,汉族,出生于1971年10月7日。被告四川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滨河路***号。组织机构代码:20755539-6法定代表人王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述平与被告郑健、四川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槽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槽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星未到庭外,原告张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义,被告郑健、被告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郑健系槽电公司职工,郑健为公司驾驶员。2014年4月25日上午,郑健驾驶川Z285**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等人沿槽渔滩景区道路由槽渔滩景区往罗坝集镇方向行驶,由于道路湿滑,该车与路旁防撞墩相撞,发生致原告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洪雅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郑健承担全责,张述平无责任。原告后送住洪雅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洪雅县中医院医治。诊断为:右侧肩关节撕脱位;右肩关节复位术后伴肩关节僵硬;右肱股骨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腋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肩胛上神经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出院,被告槽电公司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日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9级、一个10级。原告在医院住院共计354天。故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16万余元,扣除已付残疾赔偿金40876元,尚应支付12224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郑健负全责;洪雅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洪雅县中医院住院、出院证明。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计算赔偿依据;交通费票据。证明事故后的交通费支出情况,共计支出3894元加上到成都治疗的交通费360元,共计4524元;后续治疗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费需花费7251元;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扶养人情况;伤残鉴定费1000元。证明评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被告槽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五不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认定;对证据六中由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予以认可,对不属于医疗费且系人工书写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中900元鉴定费无异议,但加急费没有实际支出的必要,不予认可;被告郑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槽电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槽电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且要求扣除我公司已付且超过标准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等部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原告张述平报销费用明细表一份及附件。证明:张述平受伤以后已予以报销的费用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但与我们本次诉讼没有关联性。被告郑健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被告郑健辩称,与槽电公司意见一致。被告郑健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故本院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中交通费部分,因二被告不认可,待后根据本案情况综合认定。对其他费用,因二被告不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的后续治疗费即康复治疗费用,对医疗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5051元予以确认;证据八中的鉴定费票据中虽注明有加急费100元,但因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故对该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经庭审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郑健均为被告槽电公司职工。2014年4月25日上午,被告郑健驾驶属机槽电公司的川Z285**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原告等人从槽渔滩镇景区沿槽渔滩镇景区道路往槽渔滩集镇方向行驶。11时18分许,车行驶至事故路段,由于道路湿滑,车辆发生侧翻与路侧防撞墩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郑健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认定为:被告郑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洪雅县人民医院、四川省骨科医院、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肩关节撕脱位;右肩关节复位术后伴肩关节僵硬;右肱股骨损伤;右肩袖损伤;右腋神经损伤;右正中神经损伤;右肩胛上神经损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上述医院的出院医嘱:进行康复治疗和功能锻炼。2015年6月3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张述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致右上肢丧失功能30.83﹪,达到九级伤残标,L2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告经被告槽电公司同意,在四川省骨科医院、成都运动医学科技开发部进行关节功能训练,支出检查费、功能训练培训费共计5051元。2014年12月,被告槽电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康复治疗训练费182209.14元,支付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59320元、支付伤残赔偿金40876元。后因双方对其余赔偿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父亲张安禄,出生于1941年4月20日,母亲李秀珍出生于1946年5月8日。张安禄、李秀珍生育三个儿子,原告为其二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被告郑健对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侵权人被告郑健承担。但郑健作为被告槽电公司职工,且在执行职务行为时致原告受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槽电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系被告槽电公司职工,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年×21﹪﹦102400.2元,扣除双方认可已支付的40876元,尚应支付61524.2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出生于1941年4月20日,母亲出生于1946年5月8日,且两人育有三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3)×18027元×21﹪÷3﹦25237.8元;三、营养费:原告要求给付10620元的营养费无法律规定,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四、精神损失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7000元为宜;五、交通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2500元,六、伤残鉴定费:被告认为1000元鉴定费有100元的加急费不是必要支出,不应计算,但该支出仍是原告因受伤而实际支出,且出具了正式票据,故该费用1000元应予认定;七、康复期间支出的医疗费:因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康复治疗建议,且被告槽电公司亦予以了认可,故对该部分的的医疗费、康复培训予费以确认5051元;原告提出尚有1800元康复治疗费用,因未提交票据,不能证明系其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以确认;八、其他费用:对原告列为住院期间的其它费用中的请医生吃饭、亲属看望生活开支、因检查支出生活费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中的检查费50元,因康复训练支出护套60元、网球10元共计120元予以确认,对购牛奶、水疗裤、拔火罐、购买痱子粉等支出,因所提交的票据无经办人(单位)签名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项开支的必要性和真实性。原告提出核磁共振检查支出的费用票据遗失,被告对此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它辅助证据予以证明,虽有检查片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情况,故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定;在洪雅县中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陪床费360元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系其实际支出,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48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3793元应由被告槽电公司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述平103793元元;二、驳回原告张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四川槽渔滩水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昕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