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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赵学凯与赵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凯,赵明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138号原告:赵学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空贤,建筑工人。被告:赵明贤,无业。原告赵学凯诉被告赵明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凯的委托代理人赵空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凯诉称:赵明贤于2013年3月18日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明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赵明贤系亲戚关系,2013年3月18日,赵明贤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赵明贤出具借据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现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赵明贤借原告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月息1分,即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应当及时还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明贤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凯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明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