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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富先诉廖维刚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先,廖维刚,曾春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201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张富先,女,1934年10月18日生,汉族,贵州金沙人,原住所地金沙县清池镇,现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委托代理人陈星科,男,1973年9月7日生,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深溪村皂角树组,系原告之子。被告廖维刚,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原住所地瓮安县铜锣乡,现住所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被告曾春吉,男,1992年12月3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鱼河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企业非法人。负责人邓次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士航,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富先诉被告廖维刚、曾春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科和被告廖维刚、曾春吉、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31.03元、误工费3598.77元、护理费3598.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5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1228.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廖维刚、曾春吉连带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曾春吉承担。被告廖维刚无答辩意见。被告曾春吉的答辩意见: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实,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春吉为其在袁庆礼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60元,在瓮安县中医院支付住院费2000元,大地财保公司在支付赔偿款项时应予扣除;原告的误工天数、护理天数、损失项目等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大地财保公司确认的损失,曾春吉不持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1、本公司愿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2、本公司在2015年8月14日向瓮安县中医院垫付原告的治疗费10000元,在计算原告的诉请中应予以扣减;3、对原告诉请金额在举质证中发表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5年7月28日07时35分许,被告曾春吉驾驶贵JX0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瓮安方向往玉山方向行驶至S205线0113公里800米处时,所驾车辆右侧后视镜部位挂碰行人张富先所背背篓,导致张富先摔倒,造成张富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春吉承担全部责任,张富先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X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廖维刚,该车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四)各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曾春吉向瓮安县中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向瓮安县中医院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张富先向瓮安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4531.03元。(五)医疗费16531.03元。有医疗票据附卷为凭。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误工费0元。原告方主张因其受伤导致子女陈星科误工,要求计算陈星科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非受害人家属的误工费用,本案的原告已年满80周岁,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二)护理费2894.50元。原告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收入30185元/年÷365天×35天≈2894.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后续治疗费0元。原告主张其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诉讼解决。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2925.53元,应扣减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曾春吉已支付的2000元,余款10925.53元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张富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富先赔偿款人民币一万零九百二十五元五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张富先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张富先承担81元,被告曾春吉承担8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曾春吉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富先)。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唐银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