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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祖成财与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雷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成财,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雷铁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祖成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吉林市第六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经济开发区沙河子广场北。法定代表人:矫庆辉,院长。委托代理人:苗会,男,汉族,该院副院长,住吉林市玉山花园A座402室。委托代理人:张强,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铁军,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祖成财与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以下简称第六人民医院)及第三人雷铁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雷铁军为本案第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成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军、被告第六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苗会、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雷铁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成财诉称:2013年11月16日,我在为第六人民医院砸墙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倒塌,将我砸伤。经第二二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因就赔偿事宜无法与第六人民医院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第六人民医院赔偿医药费17,078.78元、护理费4,105.16元、误工费3,885.12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850.00元,各项费用合计25,919.06元。第六人民医院辩称:2013年11月16日,我医院门诊诊室进行改造,将此工作发包给雷铁军,祖成财受雇于雷铁军进行砸墙工作。同日上午9时,祖成财在砸墙时受伤,我院将其送至医院急救,应祖成财家属要求,我院借给其3,0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此后,祖成财一直找我院索赔。祖成财并非受雇于我院,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雷铁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雷铁军与第六人民医院口头约定,由雷铁军拆除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房屋间壁墙体。雷铁军雇佣祖成财具体从事此项墙体拆除施工,2013年11月16日,祖成财采取“从下面掏”的危险方法进行墙体拆除施工,施工中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曾口头警告祖成财施工方法存在危险,祖成财未予理会,致墙体倒塌,祖成财受伤。事发后,第六人民医院工作人员将祖成财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住院诊治,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2013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此间,发生住院医疗费16,873.78元。庭审中,祖成财自认其受伤期间第六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3,000.00元,雷铁军垫付医药费3,500.00元。此后,祖成财就赔偿事宜与第六人民医院及雷铁军进行交涉未果,故提起诉讼。庭审中,祖成财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与雷铁军共同承担护理费8,361.43元;医药费17,254.24元(其中,住院医药费17,078.78元,鉴定医药费175.46元),交通费200.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34,088.1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64,201.46元。另查明,经吉林市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吉鸣正{2014}1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祖成财因劳动中意外被砸伤致左下肢体损伤。左胫骨中1/3开放粉碎性骨折,临床手术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左腓骨中上1/3骨折,评定为9级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评估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六十日,住院一级护理期间为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继续治疗取骨折内固定物费评估约需人民币8,000.00元。由此发生鉴定费2,500.00元、鉴定医药费175.46元。审理中,祖成财主张偿付精神抚慰金,后又表示放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及医药费、急救车费、鉴定费票据。第六人民医院对祖成财提供的介绍信和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本院认为,祖成财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对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雷铁军雇佣祖成财从事拆墙施工,施工作业中祖成财遭受人身损害,雷铁军作为雇主,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安全生产条件,造成安全生产事故,对祖成财的人身损害后果,雷铁军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祖成财受雇从事该项工作,施工作业中忽视安全生产,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采用危险方法施工,且不听劝阻,造成自身身体损害,对此后果负有重大过失。基此,本院酌情确定雷铁军承担70%赔偿比例,祖成财承担30%赔偿比例。第六人民医院作为发包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雷铁军没有相应资质,实际作业时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祖成财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祖成财请求赔偿的护理费8,3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继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误工费34,088.10元、鉴定费(含鉴定医药费),因符合法律规定,可计入合理赔偿份额;关于医药费,祖成财能够做为证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6,873.78元,本院应据此计入赔偿份额;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祖成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其系农业人口,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予以确定,即9,621.21元/年*20年*20%=38,484.84元;交通费200.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之主张祖成财表示放弃,应予允许。第六人民医院、雷铁军先期垫付医药费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雷铁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祖成财医药费16,873.78元、护理费8,361.43元(108.59元∕天*(60+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34,088.10元(136.90元∕天*249天)、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9,621.21元∕年*20年*20%)、交通费200.00元,合计107,708.15元的70%份额,计75,395.71元。扣除雷铁军、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先期垫付款6,500.00元,实际应给付原告祖成财68,895.71元。二、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对第三人雷铁军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第三人雷铁军、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3,430.00元,由原告祖成财负担1,563.00元,第三人雷铁军、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负担1,867.00元,原告祖成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70.00元,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已预交公告费260.00元,第三人雷铁军、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将其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675.46元(含鉴定医药费175.46元),由第三人雷铁军、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负担。原告祖成财已预交,第三人雷铁军、被告吉林市神经精神病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行给付原告祖成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经为民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