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6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郭鹏飞与李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鹏飞,李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858号原告郭鹏飞,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伟,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莉,女,1989年3月17日出生。原告郭鹏飞诉被告李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鹏飞诉称,2013年5月12日15时20分,郭鹏飞驾驶车牌号为京GNK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福原蕙业路口迤北,与陈冠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陈冠吉摩托车的李莉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认定,郭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冠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鹏飞为李莉垫付医疗费38000元、护理费49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扣除郭鹏飞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后,李莉应返还13242元,但被告未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医疗费11400元、护理费1482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32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莉辩称,事件时间太长了,原告现在起诉有没有道理我也不清楚,具体有没有包含这个钱我也不清楚,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5时20分,郭鹏飞驾驶车牌号为京GNK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京保路福原蕙业路口迤北,与陈冠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陈冠吉摩托车的原告李莉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冠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鹏飞为李莉垫付医疗费38000元、护理费49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另查明,李莉起诉伤后赔偿一案中对郭鹏飞垫付款未按责扣除。郭鹏飞在向保险公司索要理赔款时,保险公司扣除医疗费自费部分94.9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房民初字第02577号判决书、(2014)房民初字第08577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郭鹏飞与陈冠吉、李莉发生交通事故后,相应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由郭鹏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陈冠吉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鹏飞为李莉伤后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护理费49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按70%承担,多支付的30%李莉应予返还。对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94.97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郭鹏飞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鹏飞医疗费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一分、护理费一千四百八十二元、伙食补助费三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郭鹏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由被告李莉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隗 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