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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汤霞诉胡自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汤某(曾用名汤某某),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原告汤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12月订立婚约,2000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1,2009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2。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没有改变态度,对原告不闻不问,2014年8月2日,被告到原告娘家索要孩子时,将原告及其父亲打了一顿。2014年9月,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念及两个孩子都还小,2014年10月原告撤诉。2015年1月,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又考虑到两个孩子,再次撤诉。2015年4月,原告回去和被告一起生活,但是双方生活不到三个月时间,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失去了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双方订立婚约、登记结婚时间及孩子的出生时间、取名均没有异议。原、被告虽然认识一个月就结婚了,但双方基本了解,婚后双方因为子女的教育问题,被告打过原告一两次。2013年11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2015年6月25日,因女儿带儿子出去玩,晚上回家迟了,被告打女儿的时候,原告进行阻挡时被告打了原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成长,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12月订立婚约,2000年1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0月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1,2009年10月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2。因被告经常喝酒,且有时在酒后与原告因琐事吵口打架,原告于2013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9月原告又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原告撤诉。2015年4月,双方和好后又同居生活。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又因家务事吵口打架,致原告头部皮肤损伤和右上臂皮下出血,原告的伤情经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举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2014)民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婚姻基础较扎实。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过错主要在于被告,被告应立即改正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错误态度和做法,积极挽回濒临破裂的夫妻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巩固家庭关系,且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汤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灵芝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