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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江晓菁、占婉婷等与胡秋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胡秋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463号原告江晓菁,女,1965年1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曹光宇,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占婉婷,女,1996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江晓菁(系原告占婉婷母亲),住同上。原告占婉凝,女,1996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江晓菁(系原告占婉婷母亲),住同上。被告胡秋霁,男,1987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刘纲,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诉被告胡秋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菁、原告占婉婷、原告占婉凝、被告胡秋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纲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晓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宇、原告占婉婷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菁、原告占婉凝的委托代理人江晓菁、被告胡秋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诉称,原告原居住于上海市斜土路1219弄联合新村XXX号私房内。1998年3月该房屋动迁,安置人员4人,分别为顾淑贞(原告江晓菁之母)、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原告江晓菁的父亲江健康代表安置人员在动迁协议上签名。江健康又用动迁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江健康、顾淑贞2人名下。被告胡秋霁是江健康的孙子。原告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用原告的动迁款购买,产权应归原告所有。故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所有。被告胡秋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讼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祖父母名下,该房屋于1998年取得,原告认为有产权,应当知道产权登记时,权利受侵害,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顾淑贞未将动迁款给原告,实质是动迁款纠纷,与房屋权属纠纷没有必然联系。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晓菁是原告占婉婷、占婉凝的母亲,被告胡秋霁是原告江晓菁的侄子。被告之父江伟是江健康、顾淑贞的儿子,江伟于1995年1月死亡。原告江晓菁的父母江健康、顾淑贞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2000年6月27日死亡。1998年3月14日,原告居住的上海市斜土路1219弄联合新村XXX号私房动迁,动迁采用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款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74,240元,安置4人,分别为顾淑贞、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1998年3月28日,江健康用上述货币安置款中的125,330元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1998年12月18日江健康将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江健康、顾淑贞2人名下,原告江晓菁及其父母江健康、顾淑贞长期在该房屋中居住。江健康死亡后,为上述房屋的继承原、被告发生纠纷,从而引发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契税凭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户籍证明、(1995)徐民初字第668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是动迁安置人员,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享有动迁利益,但是动迁协议签订后,江健康于1998年3月28日用动迁款购买本案讼争的房屋,又于1998年12月18日将所购房屋产权登记在江健康、顾淑贞2人名下,原告长期与江健康、顾淑贞共同生活,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未提出主张。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25元,减半收取计8,362.50元,由原告江晓菁、占婉婷、占婉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