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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蔡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洼县看守所。大洼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驾驶辽LG1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霍田公路盘锦市兆龙石油化工发展有限公司东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前方柴某某所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柴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大洼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且有被告人蔡某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调解协议和兴隆台区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中遇情况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蔡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蔡某所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的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玉荣审 判 员  孙 谦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石记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