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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袁小辉与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辉,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463号原告袁小辉,男,汉族,1986年8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尹正仪,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伟军,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部二路17号B403,组织机构代码为594069223。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敏敏,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袁小辉与被告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辉的委托代理人尹正仪,被告成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辉诉称,袁小辉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成电公司担任技术员,月平均工资为4765元。2014年12月10日,袁小辉在工作期间受伤。2015年5月15日,成电公司无故将袁小辉解雇,至今仍拖欠2015年5月的工资。因成电公司没有按照袁小辉的实际工资足额购买社保,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应由成电公司承担。成电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袁小辉的合法权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袁小辉与成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成电公司向袁小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1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0元;三、成电公司向袁小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295元;四、成电公司向袁小辉支付2015年5月工资2382元。被告成电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起诉状一致。被告成电公司诉称,1.成电公司已依法为袁小辉办理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也已支付了赔偿,袁小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成电公司无关。2.事故是袁小辉不遵守生产操作岗位的操作要求,擅自摆弄铣床造成,对此,袁小辉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袁小辉应承担部分损失。请求判决:成电公司无需向袁小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0元,由袁小辉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袁小辉答辩称,答辩意���与起诉状一致。经审理查明,袁小辉于2014年4月24日进入成电公司工作,从事线切割技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65元,成电公司为袁小辉办理了工伤保险。《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2015年5月15日,袁小辉与成电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袁小辉在成电公司加工车间操作铣床时发生事故。2014年12月26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袁小辉所受伤害为伤残十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袁小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955.9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1.5元。2015年6月9日,袁小辉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成电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拖欠工资等。2015年6月12日,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5月15日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成电公司向袁小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4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0元、经济补偿金7147元、2015年5月工资2382元;三、驳回袁小辉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袁小辉和成电工资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袁小辉提交的工牌、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成电公司提交的任职承诺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袁小辉与成电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和调整。袁小辉与成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袁小辉在为成电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依��享有工伤待遇。成电公司以袁小辉不遵守生产操作岗位的操作要求、擅自摆弄铣床造成事故为由要求袁小辉承担部分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袁小辉所受伤害被认定为伤残十级,成电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765元/月×7个月13955.97元=19399.0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765元/月×1个月2121.5元=2643.5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65元/月×4个月=19060元。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袁小辉并未举证证明其被解雇,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显示,袁小辉与成电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成电公司应向袁小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765元/月×1.5个月(工作年限)=7147.5元。至于2015年5月的工资,仲裁裁决的���额为2382元,成电公司并未就该项内容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袁小辉与被告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袁小辉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399.0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43.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6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47.5、2015年5月工资2382元;三、驳回原告袁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袁小辉负担5元,由被告东莞市成电精工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玲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