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杨凤奎、张新兰等与郑亮、王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奎,张新兰,郑亮,王志强,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肃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杨凤奎。原告张新兰,系杨凤奎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金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亮。被告王志强,出年年月不详。被告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地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石获南路9路汽车终点站东邻法定代表人:肖秀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新廷,该公司职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点: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小营房村法定代表人李继坤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凤奎、张新兰与被告郑亮、王志强、保险公司、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郑亮到庭、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郑亮驾驶车主分别为被告王志强和石家庄市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凤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新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凤奎负次要责任,张新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亮驾��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8579元。被告郑亮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司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志强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我与王志强属于雇佣关系。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2014年4月4日将冀A×××××号挂车出售给王志强并当日完成交付,但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此买卖合同由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予以公证,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需要核实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有效年检,以确定保险责任。我公司只对涉案车辆冀F×××××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应核实挂车的承保情况,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只对其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70%的责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王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郑亮驾驶冀F×××××/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KM+500M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凤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新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郑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凤奎负次要责任,张新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张新兰自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7069.32元;误工费张新兰住院17天加医疗机构建��休养3个月,误工期为107天,张新兰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100元乘以107天等于10700元;护理费张新兰住院期间由女儿杨萍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116元计算,住院17天乘以116元为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乘以住院17天等于8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乘以107天为321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出院租车回家100元。原告的损失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二、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证实医疗费的损失、原告的休治时间及需要加强营养。三、肃宁县建友冷库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误工费的损失情况。四、原告家户口薄一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系母女关系。五、交通费发票10张,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杨凤奎自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8月9日转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2732.99元。误工费:误工期自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7日,误工期为200天,杨凤奎月工资为3000元,每天100元乘以200天等于20000元;护理费:经鉴定杨凤奎护理期为180天,杨凤奎住院期间由儿子杨金须和儿媳左亭亭护理,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116元计算,住院25天乘以116元再乘以2人为5800元,原告出院后由儿子杨金须护理155天,杨金须每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费为110元乘以155天为17050元,护理费共计2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乘以住院25天等于1250元;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乘以每天30元为27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从沧州出院租车回家350元,去沧州评残��车3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乘以20年乘以20%等于364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的损失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二、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8张,住院费用汇总单1张;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费用明细报表一张、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医疗费的损失。三、肃宁县建友冷库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证实误工费的损失情况。四、沧州市物联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张、停发工资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两份,证实护理费的损失情况。五、原告家户口薄一份及结婚证一份,证实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六、交通费发票70张,证实交通费损失情况。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以及后续治疗的费用数额、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八、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鉴定费的损失。由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所以我方要求二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不再要求按比例。对于二原告的损失承担,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9812.31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6981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内承担80%为55849.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02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志强已垫付20000元,故再要求赔付148579元,但是我方要求被告王志强提交当时原告书写的支取条。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新兰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具体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关于营养费我方只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通过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对提供的张新兰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劳动合同有涂改痕迹,且是未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我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其误工费我方只认可37.44元事故发生时农林牧渔业标准乘以107天。对其护理费也是按照37.44元计算,因为期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也是种植业生产人员。交通费无起始地点请法庭酌定。对于原告杨凤奎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意见为,对其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职业为农民,且我们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误工费应按37.44元每天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鉴定书已明确出院以后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12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期为150-180天,且原告提供的左亭亭及杨金须的停发工资证明,均证明是一个月未上班不能证明杨金须的护理期为180天,因此对其护理费我方只认可住院25天的2人护理,护理标准同意按照其工资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期我方认可125天,护理标准按照每天37.44元计算,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后续治疗费我方只认可8000元。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我方只认可4000元。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二原告损失一同赔付没有异议。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们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称: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发表质证意见。郑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郑亮提交了收条一份,证明王志强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运输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一份,对此原告、被告郑亮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亮驾驶冀F×××××/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杨凤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驮带原告张新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有(2014)第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郑亮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有保险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张新兰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7069.32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每天50元,住院17天计850元;3、营养费3210元。每天30元,107天计3210元;4、误工费4001.8元。张新兰住院17天,医疗机构建议休养3个月,误工期为107天,原告张新兰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在劳动部门备案的相关证据,故按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元计算107天计4001.8元;5、护理费1972元。张新兰住院期间由女儿杨萍护理,按2014年度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每天116元计算,住院17天,每天116元计1972元;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距离,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杨凤奎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2732.99元。原��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续费用评定为8000-12000元,本院酌定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主张住院25天,每天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为90天,每天30元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7480元。误工期自2014年8月8日事故发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2月27日,误工期为200天,原告杨凤奎主张月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在劳动部门的备案,故误工损失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7.4元计7480元。5、护理费11410元。经鉴定杨凤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150-18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180天,经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杨凤奎住院期间由儿子杨金须和儿媳���亭亭护理,并主张按护工标准每天116元计算,但原告提交了杨金须及左亭亭的收入情况,证明杨金须每月工资3300元,左亭亭每月工资3000元,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其工资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杨金须护理25天,每天110元,共计2750元;住院期间左亭亭护理25天,每天100元,共计2500元;出院后原告主张由儿子杨金须护理155天,但原告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只证实原告误工一个月,故其中5天按每天110元计算为550元,其余150天按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天37.4元计算为561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共计11410元。6、交通费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符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乘以20年乘以20%等于36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9、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亮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表示其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同计算,不再按比例进行赔偿,故原告张新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29.32元,原告杨凤奎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682.99元,二原告的上述费用共计77812.3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因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辆,在此事故中负次责任,故剩余67812.31元被告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54249.8元.原告张新兰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073.8元,原告杨凤奎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998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计7207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36321.6元。另被告王志强已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共计116321.6元,给付王志强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16321.6元。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志强20000元。三、驳回���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王志强承担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承担29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英审 判 员 张建宁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