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执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武国乔、王凤山、范传峰与被执行人孟志龙交通肇事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哈市执字第853号申请执行人:武国乔,男,汉族,申请执行人:王凤山,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范传峰,男,汉族,被执行人:孟志龙,男,汉族,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武国乔、王凤山、范传峰与被执行人孟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标的823658.76元,经查被执行人正在服刑无履行能力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市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高 晖代理审判员 :帕尔哈德江·瓦依提代理审判员 : 车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 钟 晓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