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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辉磊。被告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维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三月,发现被告患有弱精症,导致无法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吵闹。原告发现被告所患××后,曾要求被告治疗,但未能治愈。另外被告在平时生活中无主见,事事听从其母亲意见,造成夫妻之间无法沟通,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被告隐瞒婚前××,造成婚后无法生育,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婚姻缔结经过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被告婚前并不知道自己患有弱精症,婚后患弱精症系因原告的××传染所致,现被告的病情已经治愈。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现被告患有弱精症。现双方未生育子女。自2014年5月份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活时间较短,但应于婚后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及双方间存在着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双方现存的矛盾,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生活态度,换位思考、勤于沟通,是能够妥当解决的。对于被告所患××,双方也应积极治疗,以利于改善夫妻关系。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本院应当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乃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