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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洁、金红珍与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周洁,金红珍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寺泾路。法定代表人谈维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维东,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非,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珍。委托代理人陆浩星,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上诉人)上诉人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喜来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陆峰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谈维兴的苏E×××××车辆在G2高速公路距上海方向1099.95公里处,与董占峰所驾驶的苏N×××××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号牌号码为苏N×××××挂重型普通半挂牵)发生碰撞,致陆峰所驾车辆中的乘员周云龙及汪思林、薛炳方、周小静等4人受伤,周云龙于当日死亡。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陆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董占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周云龙、汪思林、薛炳方、周小静不负事故责任。周洁、金红珍为赔偿事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峰、谈维兴、大喜来公司、董占峰、樊学超(董占峰所驾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董占峰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赔偿医疗费41087.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等七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120000元,其他由被告共同赔偿,并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审理中,双方明确,医疗费为41087.89元,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周云龙为大喜来公司的员工。该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洁、金红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363.87元;2、樊学超赔偿周洁、金红珍2163.46元;3、大喜来公司赔偿周洁、金红珍各项损失465563.7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75000元,尚需支付190563.76元;4、周洁、金红珍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就该案无其他纠葛。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大喜来公司另支付周洁、金红珍2000元作为周洁、金红珍对肇事司机出具谅解协议的补偿,该内容未计入民事调解书中。原审法院另查明,周云龙系大喜来公司员工,大喜来公司未为周云龙参加工伤保险。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4)第0009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6日,周云龙在因工处出期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害,失血性休克属于工伤。周洁、金红珍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喜来公司支付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每月支付金红珍抚恤金2245元。该委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14)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喜来公司向周洁、金红珍支付一次工亡补助金差额25736.24元,并驳回了其他仲裁请求。周洁、金红珍不服,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再查明,死者周云龙的父母周洪才、尤云珍均于周云龙之前死亡,周洁、金红珍系周云龙之女儿、妻子,为周云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上述事实,由周洁、金红珍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户籍底册、大喜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事故认定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开庭笔录、《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审理中,周洁、金红珍明确,对仲裁裁决书驳回其抚恤金请求予以认可,故本案中只请求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大喜来公司明确对仲裁裁决书完全认可。原审原告周洁、金红珍的诉讼请求为:大喜来公司支付周洁、金红珍丧葬补助金25639.5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原审法院认为:周云龙为大喜来公司员工,在外出工作时遭遇车祸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周云龙因工伤而死亡,应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其近属可依法享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周洁、金红珍曾以死者周云龙为陆峰所驾车辆上的乘员、在陆峰所驾车辆与董占峰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因双方共同侵权而死亡为由,以机动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峰、谈维兴、大喜来公司、董占峰、樊学超、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1087.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等七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优先赔偿120000元,其他由被告共同赔偿,并要求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后该法院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1、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周洁、金红珍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2363.87元;2、樊学超赔偿周洁、金红珍2163.46元;3、大喜来公司赔偿周洁、金红珍各项损失465563.76元,扣除先行支付的275000元,尚需支付190563.76元。从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可以认定周洁、金红珍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00元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未予获赔。因该调解书中只列明对方即董占峰所驾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赔偿项目和数额,但未列明每个项目中的具体赔偿数额、亦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具体赔偿数额,至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周洁、金红珍在该案中每项请求的获赔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按事故认定书以董占峰所驾车辆一方负30%赔偿责任、陆峰所驾车辆一方负70%赔偿责任计算具体数额。周洁、金红珍在该案中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主张医疗费41087.89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共720621.39元,实际获赔: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赔偿242363.87元、樊学超赔偿2163.46元、大喜来公司赔偿465563.76元,共710091.09元,实际获赔率为98.54%,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周洁、金红珍请求的医疗费4108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7000元四项合计104087.89元,占周洁、金红珍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外总请求金额720621.39元的14.44%。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和樊学超合计赔偿244527.33元,应作为一方计入30%的赔偿责任中;该244527.33元中的14.44%为35309.75元,可认定系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和樊学超赔偿对周洁、金红珍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四项的赔偿;余额为对周洁、金红珍其他请求的赔偿。周洁、金红珍在该案中就四项共请求104087.89元,按实际获赔率98.54%计算,就该四项共获赔102568.21元。扣除太平洋财保睢宁公司和樊学超就该部分赔偿的35309.75元,大喜来公司在该案中就该部分赔偿了周洁、金红珍67258.46元。因周洁、金红珍在本案中仅起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可认定周洁、金红珍自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四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得到足额赔偿。大喜来公司在该案中共赔偿周洁、金红珍465563.76元,扣除上述四项赔偿额67258.46元,余额398305.3元应作为对其他项目的赔偿。周云龙系大喜来公司员工,遭遇工伤死亡,周洁、金红珍作为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周云龙于2013年8月6日死亡,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812元(4802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两项合计520112元。大喜来公司未为其投保工伤保险,该款应由大喜来公司承担。因本案系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大喜来公司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扣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相应部分、支付周洁、金红珍的398305.3元,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抵扣,故大喜来公司尚需支付周洁、金红珍121806.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苏州大喜来展览展示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周洁、金红珍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2180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大喜来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喜来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系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上诉人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后只需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超出其已承担侵权责任的差额部分。对于丧葬补助金,已由保险公司实际支付,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上诉人无需承担该费用。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在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只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用人单位实际承担侵权责任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将已承担的侵权责任全部予以扣除。一审扣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四项金额67258.46元仅仅是依靠估算,上述抵扣方法在判决主文中未予以明确法律适用条文,亦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抵扣方法及相应的赔偿金额121806.7元不予认可。上诉人既是用人单位,也是共同侵权人,用人单位不是第三人,本案不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兼得工伤赔偿和侵权赔偿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只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超过其所承担侵权责任的差额部分25736.24元(491300-465563.76)。被上诉人周洁、金红珍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基于侵权事实的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侵权之债成立与否,与被侵权人是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无关,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受伤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工亡职工周云龙的近亲属,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认定丧葬补助金2881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65563.76元,扣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四项相应部分金额67258.46元,合计款项398305.3元应在工伤赔偿中予以抵扣,故上诉人尚需支付被上诉人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21806.7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喜来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封雨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