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9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施梅红、鲍玉美等与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梅红,鲍玉美,任知付,任杰,任泉,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赵海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赵开加,陈二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937号原告施梅红。原告鲍玉美。原告任知付。原告任杰。原告任泉。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童,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玉合。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叶县东环路西、叶午路北。负责人潘振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木,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负责人王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盈,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海伦。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孙正明,经理。委托代理人XX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开加。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二楼。原告施梅红、鲍玉美、任知付、任杰、任泉与被告宁玉合、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六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电业分公司)、赵海伦、赵开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陈二楼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变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电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电业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童,被告宁玉合、陈二楼、赵开加,平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木,赵海伦、赵开加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阳,人保平顶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22:50,被告宁玉合驾驶豫G×××××号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东方大道通启路路口时,与赵海伦所驾的苏G×××××、苏G×××××挂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赵海伦及乘坐人焦生林、任礼兵受伤,任礼兵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宁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海伦承担次要责任。五原告系任礼兵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人保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剩余部分赔偿款由被告宁玉合、平运运输公司、陈二楼、赵海伦、赵开加连带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玉合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只是驾驶员,系打工人员,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运运输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豫D×××××号大型客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如果保险公司限额不足的部分,应由该肇事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司已将该车承包给实际使用人,为此该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豫D×××××号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3、事故车辆造成对方车辆中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分摊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赵海伦、赵开加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焦生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乘坐赵海伦驾驶的车辆,属于车上人员,其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的合理部分,首先应该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赵海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赵海伦与被告赵开加之间是父子关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被告赵海伦,被告赵开加在本起事故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灌云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答辩意见:该司已收到本案诉讼材料;经查苏G×××××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原告系该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司不应在上述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苏G×××××车辆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该险种的权利请求人为被保险人赵海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该司的诉请,该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二楼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豫D×××××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陈二楼是豫D×××××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平运运输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宁玉合是其雇佣的驾驶人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2:50,宁玉合驾驶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通市东方大道通启路路口时,与赵海伦所驾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员邓春风、时新政、燕松林、张国芳,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员赵海伦及乘员任礼兵、焦生林受伤。任礼兵经被送往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抢救,发生治疗费用14370.63元。后因抢救无效,任礼兵于当月18日死亡。2015年5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5)第S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玉合夜间驾车行驶时未减低车速,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未让右侧机动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赵海伦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机动车,行驶时遇情况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在该事故中,宁玉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海伦承担次要责任,邓风春、时新政、燕松林、张国芳、任礼兵、焦生林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海伦、焦生林以及死者任礼兵的继承人达成一致意见: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赵海伦方分配3300元、焦生林方分配3400元、任礼兵方分配33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焦生林方分配30000元、任礼兵方分配80000元;赵海伦同意由焦生林、任礼兵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另查明,任礼兵,1973年1月8日生,农村户口。其与妻子施梅红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任杰、任泉。任礼兵父亲任知付、鲍玉美共生育三个儿子、二个女儿。2010年4月至2013年底,任礼兵在无锡市兆顺不锈钢中板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为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2014年起,任礼兵开始自行从事屋面板采购销售工作,事发时赵海伦即系为任礼兵从苏州运输屋面板至灌云。再查明,宁玉合驾驶的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陈二楼,该车挂靠在平运运输公司,登记车主为平运运输公司。宁玉合系陈二楼的雇员,事发时在履行雇佣行为。该车在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赵海伦驾驶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赵开加,赵开加与赵海伦系父子关系,赵海伦为该车在人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外,赵海伦还为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1座,每座限额50000元;乘客2座,每座限额50000元。还查明,任礼兵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的抢救费用14370.63元系被告陈二楼垫付。另外,陈二楼还支付五原告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养老保险缴纳手册及缴纳票据、承包合同、汇款凭证、谈话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宁玉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该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宁玉合驾驶车辆致对方车辆驾驶员赵海伦、乘坐人焦生林两人受伤、乘坐人任礼兵一人死亡,故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三方按比例受偿。三方在审理过程中在交强险限额的分配比例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超过交强险部分,本院认为,宁玉合、赵海伦二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交警部门认定,宁玉合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海伦承担次要责任,故由宁玉合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海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宁玉合系被告陈二楼的雇员,系在雇佣行为中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其致人损害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即陈二楼承担。被告陈二楼的车辆挂靠被告平运运输公司,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对被告陈二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豫G×××××号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原告要求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赵海伦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赵开加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开加在该事故中无过错,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人保灌云支公司的责任,原告庭审中陈述因该车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应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侵权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对于车上人员险,并不等同于商业三者险,不应一并处理。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任礼兵死亡的损失:1、医药费14370.63元由相关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708元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准许。3、关于死亡赔偿金,死者任礼兵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事发前长期从事非农工作并以此维持其正常生活,故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任礼兵父亲任支付年满76周岁,母亲鲍玉美年满74周岁,两人均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对于计算年限,原告主张两人均计算五年,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参照扶养人的城镇标准计算。对于扶养人人数,原、被告均确认为5人,本院照准。经本院审核,该项损失为46952元(23476×5÷5×2),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死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赔偿数额等实际情况,认定45000元为宜。6、关于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任礼兵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824750.63元(14370.63+30708+686920+46952+45000+800)。根据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赔偿833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被告陈二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19015.44元[(824750.63-83300)×70%]。被告平运运输公司对被告陈二楼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为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平顶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02315.44元。事发后,陈二楼已垫付44370.63元,五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赵海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22435.19元[(824750.63-83300)×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梅红、鲍玉美、任知付、任杰、任泉因交通事故造成任礼兵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602315.44元;二、原告施梅红、鲍玉美、任知付、任杰、任泉返还被告陈二楼垫付款44370.63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梅红、鲍玉美、任知付、任杰、任泉557944.81元,给付被告陈二楼44370.63元;三、被告赵海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梅红、鲍玉美、任知付、任杰、任泉因交通事故造成任礼兵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222435.19元;四、驳回原告施梅红、鲍玉美、任知付、任杰、任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1590元,由被告赵海伦负担681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增色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第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