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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德祥与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南0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15号原告李德祥(又名李德胜)。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南0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炳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祥与被告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南0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6月26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景军在第一、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祥诉称,2004年4月26日,原告与滨州市小开河引黄灌溉管理局签订《小开河输水干渠绿化管理承包合同书》和《小开河输水干渠渠道绿化管理实施细则》,承包了小开河河坝(用于耕种和植树)。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将河坝积土清理、整平,成为100多亩可耕种土地。2011年秋季,原告栽种白蜡树,成活3200棵。2013年1月份,被告却因在其集体土地上挖沟,故意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割成多块(西河坝被分割成24块,东河坝分割成10块)还把原告的白蜡树全部毁掉,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只想赔偿部分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土地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土地被损损失30000元(待评估后,再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被毁损失30000元(待评估后再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实施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更谈不上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原告和滨州市小开河引黄灌溉管理局签订“小开河输水干渠绿化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承包了小开河自郝家沟渡槽到马常公路桥河渠道总长度1270米的河坝,自坝内肩至边界沟可利用土地实有面积38.5亩,原告根据“小开河输水干渠渠道绿化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在所承包地块进行植树,同时,原告对涉案承包地块进行整平修复。原告李德祥在2014年12月19日以被告村委会将其所承包地块进行分割并损坏其所种植的树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村委会对涉案地块恢复原状、赔偿毁损土地损失及林木损失。被告村委会不认可将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及林木进行毁损。因被告对侵权事实否认,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庭给予原告25天的举证期限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以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2015年2月25日申请延期举证,直至2015年4月17日,原告一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同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被告村委会曾经制订过的挖沟方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李德祥申请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作证,李某甲证实其曾经听到南0村里喇叭喊过调整土地,李德祥所承包土地被毁时,其未在现场。李某乙证实其曾经给李德祥植过树,具体成活率及被毁情况不清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小开河输水干渠绿化管理承包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德祥主张被告村委会侵犯其财产权利,因村委会予以否认,李德祥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侵权事实方面,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不了李德祥所承包土地及树木系被告村委会毁损的事实,李德祥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录音证据被告持有异议,原告亦未提供通话的书面资料,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侵权事实不能查清,李德祥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因涉案土地面貌已经改变,树木已经灭失,退一步讲,即使村委会承认侵权,李德祥主张的土地损失、树木损失亦无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告李德祥主张被告村委会侵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李德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强审 判 员  秘杰云人民陪审员  吴宝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