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执恢1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景宝等人与侯玉伟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辉,石宁,石景宝,高凤梅,侯玉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执恢1字第00239号申请执行人刘辉,女,汉族,住绥中县站南街南山区。申请执行人石宁,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石景宝,男,汉族,农民,住绥中县高岭镇。申请执行人高凤梅,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侯玉伟,男,汉族,住绥中县王宝镇。申请执行人刘辉、石宁、石景宝、高凤梅与被执行人侯玉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绥未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刘辉、石宁、石景宝、高凤梅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应赔偿四申请执行人各种款项共计296103.50元。在执行中由于被执行人侯玉伟没有可供执财产、中国财产保险公司黑龙江绥化支公司应赔偿侯玉伟车损险没有结算完毕,即对该案当时进行终结执行。2015年5月29日对该案进行恢复执行,执行中收取由本院未成年法庭转来保险公司理赔款共计77403元。该款申请执行人刘辉、石宁、石景宝、高凤梅已领取。余款部分均未受偿。执行费从保险款中扣750元。因侯玉伟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天的处罚,经查被执行人侯玉伟家中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有村上出具的困难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绥执恢1字第00239号案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程序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高金辉执行员 郭玉良执行员 孙志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郭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