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孝模、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孝模,杨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1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负责人:张松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福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模,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20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委托代理人:刘志明,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3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系刘孝模之子。委托代理人:孙启忠,绵阳市涪城区天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因与刘孝模、杨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福猛,被上诉人刘孝模之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孙启忠,被上诉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9月20日,杨俊驾驶其所有的川BJX6**轻型普通货车沿绵三路由三台县方向往绵阳市方向行驶至绵阳市涪城区啤酒厂路口时越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中心实线,在该路口左转弯时,遇相对方向刘孝模驾驶川B2001**电动自行车由绵阳市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孝模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绵公交直二决认字(2013)第009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俊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孝模即被送往绵阳市骨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921.43元,由杨俊垫付;同日刘孝模转入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49天,产生医疗费用98968.31元,杨俊垫付。住院期间,杨俊支付护理人员45天的护理费5400元。出院诊断:(一)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迟发性脑内血肿;2、右侧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合并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颞顶骨开放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颧弓骨折;6、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侧5、6、7肋骨骨折;2、肺挫伤;3、肺部感染。(三)颈6右侧椎弓根骨折,颈7右侧上关节突线性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神经外科专科门诊随访治疗壹月,骨科及颌面外科门诊随访治疗;2、注意休息,规律生活,加强看护,防意外发生;3、休息叁月,若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4、颈部避免剧烈活动,继续加强张口训练;5、监测血常规及肝肾功,必要时进行胃镜检查。刘孝模出院后,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先后到绵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产生门诊费用7976.82元(其中2014年5月26日以后门诊费用为886.60元);2014年12月6日、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9日在绵阳城区众愈堂药业众佛加盟药店外购药物,共支付费用1504元。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24日,绵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4份(每月2份),分别建议门诊随访治疗、休息两周、加强看护等;2014年5月26日,绵阳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2份,其中1份载明刘孝模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出院休息期间需陪护1名,另1份载明门诊随访治疗、休息两周、预计后期治疗费用6000元等。2014年5月18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绵维司(2014)临鉴字第87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孝模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刘孝模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孝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134208元、医疗及后续医疗费13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89元、误工费39338元、护理费49680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405元,共计263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刘孝模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6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7265元、医疗费变更为15480.82元、交通费变更为722元。在一审诉讼中,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对刘孝模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6日作出法技精(2014)字第1138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认为刘孝模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刘孝模为重新鉴定支付检测费用294元。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刘孝模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承认在重新鉴定时承诺支付刘孝模交通费300元。一审庭审中,刘孝模为证明其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1日,刘孝模与四川通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作岗位为木工、月基本工资为2200元等;2.四川通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员工工资明细查询表,载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刘孝模的月工资分别为3350元、3050元、3350元、3500元、3500元、3300元、2308元;3.2014年6月30日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共同出具证明1份,载明刘孝模从2006年与其子刘志明一起长期居住于绵阳市涪城区绵州大道北段171号1幢3单元6楼1号;4.以刘志明为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载明房屋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塘汛镇板桥村七社。另查明:刘孝模之母雷明珍(生于1932年7月9日)与刘孝模之父(已于刘孝模受伤前去世)养育子女3人,为刘孝模、刘素清、刘孝全(于2013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雷明珍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刘孝模的子女均已成年。发生事故时,杨俊驾驶的川BJX6**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有责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刘孝模支付了毒物鉴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杨俊向刘孝模支付了费用5000元。刘孝模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绵阳英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载明无牌电动自行车索赔维修金额为360元,但未提交修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劳动合同、证明、收条、鉴定费发票、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结合该事故认定的意见,杨俊应当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孝模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责任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刘孝模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用7976.82元,有绵阳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发票为证,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绵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为据,但因该证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故该证明出具后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后续治疗费原审法院支持5113.40元(6000元-88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1504元,因该外购药费用产生于后续治疗费出具之后,故不再重新计算;被告杨俊当庭要求将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99889.74元(921.43元+98968.31元)一并处理,故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12979.96元(7976.82元+5113.40元+99889.74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原告在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医嘱休息3个月,同时诊断证明载明其应休息时间为210天(15×14天),共计349天,因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超过了原告定残日(2014年5月18日),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的休息期间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天数为239天;虽然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60周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仍有一定的收入,故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休息时间、年龄和工种情况,酌定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303元的80%计算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为20064.48元(38303元/年÷365天/年×239天×80%)。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休息时间、诊断证明和医嘱载明的加强看护等情况,原审法院支持原告护理费(含被告杨俊支付的5400元)19240元(80元/天/人×49天×2人+60元/天×190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审法院支持980元(20元/天×49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支持980元(20元/天×49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住院时间及重新鉴定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元(住院期间300元+重新鉴定3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结合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日期,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支持146286元(24381元/年×20年×30%)。8、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结合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的年龄、户籍性质、现有的抚养人人数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支持5332.50元(7110元/年×5年÷2×30%)。9、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毒物检测费、车检检测费及重新鉴定时的294元检测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原审法院支持189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毒物鉴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600元+重新鉴定检测费294元)。10、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0元。11、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问题。因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赔偿项目,故不予支持。1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问题。原告虽然提供电动自行车的业务结算清单,但未提交相应修理发票予以证明已实际进行了维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29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误工费为20064.48元、护理费192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1618.5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测费1894元。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扣除15%自费药的辩解意见,被告杨俊当庭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金额如下:1、交强险赔偿范围内:(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297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营养费980元应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和为114939.96元,超过了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2)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为20064.48元、护理费1924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16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应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总和为197522.98元,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未得到的赔偿金额且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的金额(不包括鉴定检测费)为177015.95元{[(112979.96元-10000元)×85%+980元+980元]+[(20064.48元+19240元+600元+151618.50元)-(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被告杨俊应赔偿的金额为17340.99元[(112979.96元-10000元)×15%+鉴定检测费1894元]。因被告杨俊当庭要求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一并处理,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杨俊多支付92948.75元(921.43元+98968.31元+5400元+5000元-17340.9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向原告赔付时在商业三者险中迭除并支付给被告杨俊,即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84067.20元(177015.95元-92948.75元)、向被告杨俊支付92948.75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孝模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孝模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刘孝模直接赔付84067.20元、向被告杨俊支付92948.75元;三、驳回原告刘孝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刘孝模承担591元、被告杨俊承担203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诉人赔偿刘孝模204067.2元,改判赔偿为102625.8元。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限及标准错误。1.一审法院计算被上诉人刘孝模残疾赔偿金期限错误。被上诉人生于1953年8月20日,而在事故之日时,其已经年满61周岁,为此刘孝模的伤残赔偿时限应当为19年,而不是20年。2.赔偿标准与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刘孝模为农村户口,在一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为成都的通洋建筑劳务公司,其职务是木工。按照建设领域的实际情况,即使刘孝模在城镇务工,也不会有签订劳务好的木工。同时在一审法庭上提供的合同的情况来看,系事后伪造。为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8803×19×30%。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年满60周岁,其自身都需要抚养,根本没有法定的能力抚养他人,为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也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刘孝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问题;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孝模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年限问题。一审诉讼中,刘孝模提供了与四川通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工资明细查询表,另外提供了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街道板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该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其子刘志明为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刘孝模长期在外务工并居住于城镇,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但未能提供出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因此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20日,刘孝模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的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此期间刘孝模已年满60周岁,但尚未年满61周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审判决按照20年计算刘孝模的残疾赔偿金的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刘刘孝模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查询表,刘孝模在事故发生时仍在以自己的劳动获取工资报酬,并非完全依靠赡养,其母生于1932年,系由刘孝模承担部分赡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审判决支持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保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