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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青岛泰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泰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别怀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泰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银建,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山东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泰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金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曲波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歆鑫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7月25日,本案双方签订小区桥架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泰丰公司向鸿海公司鸿海家园项目工地供桥架,泰丰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自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供桥架总货款367,481.31元后,鸿海公司擅自停止泰丰公司的供货,并拒绝支付货款。监理单位负责人孙杰青与建设单位负责人史增人对其供货单签字予以确认。经泰丰公司多次催讨,鸿海公司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本案双方之间的小区桥架供货合同;二、鸿海公司支付货款367,481.31元;三、鸿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泰丰公司主张的货款与实际供货数量不符;二、根据合同约定,供货数量应由三方共同认可,即建设方、施工方和供货方共同签字办理相关手续,泰丰公司应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送货凭证,并以此确定供货数量和金额;三、对于付款数额和付款方式应按合同约定,鸿海公司应付货款为实际货物的70%,现总体工程还未验收合格,泰丰公司不能要求鸿海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四、同意解除合同。鸿海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泰丰公司向鸿海公司供桥架,根据合同约定,非因不可抗力供货方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给建设方造成损失的,供货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对施工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泰丰公司无故停止向工地供应桥架,单方面停止履行合同,给鸿海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反诉请求判令:一、泰丰公司按约支付鸿海公司违约金7,533.76元;二、泰丰公司承担反诉费用。泰丰公司针对鸿海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答辩称:鸿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本案是鸿海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终止。原审查明,2011年7月25日,泰丰公司作为供货方、鸿海公司作为建设方、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房建五分公司、青岛恒生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青岛明珠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监理签订小区桥架供货合同,约定泰丰公司为鸿海公司鸿海佳园项目供小区桥架,合同总价753,376.82元;三方均以发货单为验收和结算凭证,进场数量以三方共同收货数量为准,现场收货需由三方共同参加认可办理相关手续,三方收货人必须有本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发货单一式三份,三方各留存一份;桥架结算金额应根据合同价格以三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依据;按实际供货数量与合同签订价格结算,货款由建设方支付,供货范围内供货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技术资料、备案手续齐全,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自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桥架供应;非不可抗力单方面停止履行本合同给建设方造成损失的,供货方应按合同价款的1%向建设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对施工单位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泰丰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至9月8日为鸿海公司供桥架、三通等价款合计58,270.24元,于2011年10月28日至12月4日为鸿海公司供桥架、支架等价款合计76,247.4元,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9月20日为鸿海公司供桥架、支架等价款合计48,550.67元,于2012年5月25日为鸿海公司供桥架、三通等价款合计38,335.27元,于2012年4月9日至8月24日为鸿海公司供桥架、支架等价款合计108,085.85元,于2012年9月24日为鸿海公司供桥架、三通等价款合计37,991.88元。泰丰公司提供的交料单均系复印件,其称监理负责人孙杰青与鸿海公司项目工程师史增人于2013年7月在该交料单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鸿海公司对孙杰青、史增人的身份不予确认。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孙杰青证明鸿海公司鸿海佳园项目系由泰丰公司供应桥架,泰丰公司提供的甲供材料进场交料单6份当时是孙杰青以监理单位负责人身份签字,后来泰丰公司拿该交料单找孙杰青核实,孙杰青又在这些交料单上补签了字。鸿海公司称鸿海佳园项目尚未最终竣工验收,经原审法院询问,其称实际收货不超过20万元,具体货款不清楚;泰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泰丰公司要求鸿海公司给付货款367,481.31元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泰丰公司应否承担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桥架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的小区桥架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庭审中,本案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泰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送货期间史增人系鸿海公司员工,鸿海公司于庭审中对史增人的身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应对史增人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鸿海公司明确表示欠泰丰公司货款不超过20万元,但拒不提供证明欠款数额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原审法院对泰丰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货范围内供货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技术资料、备案手续齐全,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80%,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款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自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泰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其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鸿海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总价款70%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鸿海公司的反诉请求,泰丰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不能以鸿海公司故意压低合同价格及工作人员调动为由拒绝履行,如鸿海公司拒绝收货,其可采取提存等方式履行债务,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建设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桥架供应”,而合同明确约定“供货范围内供货完成验收合格后付总价款的70%”,鸿海公司并未按此约定给付货款,泰丰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对此不构成违约,鸿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青岛泰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与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小区桥架供货合同;二、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泰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257,236.92元;三、驳回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12元,由青岛泰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负担1,653元,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59元;反诉费25元,由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鸿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所谓史增人和孙杰青的签字来确认其所提交交料单的真实性,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所提交交料单是复印件,上诉人否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史增人的身份,被上诉人应证明史增人签字的真实性。即使史增人的签字为真,此证据也只是证人证言;而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孙杰青所作笔录,也不能证明孙杰青在被上诉人所提交交料单复印件上签字。综上,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上诉人供货36万余元。二、被上诉人违约拒绝继续向上诉人供货,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不支付货款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无故停止供货,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7,533.67元。被上诉人泰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本院到青岛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调取史增人的社会保险交纳情况记录。本院依法调取了史增人自2011年1月-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交纳信息。上述社保缴纳记录显示史增人自2011年1月-2012年2月和2012年10月由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对上述社保缴纳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其单位员工变动较大,现有员工不知道史增人曾在其公司工作,故在本案一审中才未认可史增人曾是其公司员工。再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还申请本院向案外人孙杰清就本案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孙杰清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6份进场交料单由其和史增人签字确认,并称史增人当时系上诉人在鸿海家园金华路工地的进货负责人。上诉人称不能仅凭孙杰清的陈述即认定史增人在上述6份进场交料单上签字,并申请对上述6份进场交料单上史增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上诉人随后提交社保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一页,主张史增人辞职时在此份社保基本信息及增减变化表上签字,要求将上述签字作为鉴定比对样本。被上诉人称其对此份签字样本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双方均称目前无法与史增人取得联系,也不能提供史增人的联系方式。还查明,本案所涉桥架供货合同约定施工方在需用材料前30日内向建设方提供材料需用计划,经建设方审核完毕后送达供货方,供货方在15日内将材料送达施工现场。涉案桥架供货合同还约定建设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桥架供应。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所提交涉案6份进场交料单虽是复印件,但上述6份进场交料单复印件上“孙杰清”和“史增人”的签字并非复印而是手写形成,且经本院询问孙杰清,孙杰清亦确认上述6份进场交料单由其签字出具。而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始终否认史增人曾在其公司工作,但经本院依被上诉人的申请,到青岛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所调取史增人社会保险交纳信息显示,史增人自2011年1月-2012年2月和2012年10月由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方认可史增人曾在其公司工作。虽然上诉人仍对上述6份进场交料单上史增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上述6份进场交料单上史增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但因上诉人未能提交本案双方均认可或依法定程序可认定的签字比对样本,且本案双方均称目前无法与史增人取得联系,也不能提供史增人的联系方式,故目前无法对上述6份进场交料单上史增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鉴于上诉人此前始终否认史增人曾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和孙杰清关于史增人当时系上诉人在鸿海家园金华路工地进货负责人的陈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应就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否定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和孙杰清的陈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上诉人虽明确表示其欠付被上诉人货款不超过20万元,却拒不提供其统计核算涉案货款的凭证和资料,从而反驳被上诉人所提交进场交料单和发货单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视为上诉人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而拒绝提交,其亦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史增人代理上诉人和孙杰清代理涉案工程监理单位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具体数量和价款的事实。其次,因本案所涉桥架供货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方在需用材料前30日内向建设方提供材料需用计划,经建设方审核完毕后送达供货方,然后由供货方在15日内将材料送达施工现场,而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送达材料需用计划,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在被上诉人停止供货后向被上诉人催要过材料,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无故停止供货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且因涉案桥架供货合同还明确约定建设方若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货方有权停止桥架供应,而上诉人依约应在供货完成验收合格后即付70%的货款,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则即使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材料需用计划,其依约也有权停止桥架供应,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且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4元,由上诉人青岛鸿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晓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