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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何平与孙妙川、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孙妙川,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何平。委托代理人:施国清,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妙川。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妙川。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飞。原告何平与被告孙妙川、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5)绍商初字第2260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国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有调解意向,双方当庭请求庭外调解时间1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30日,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作出了(2015)绍商初字第2260-1号、2260-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现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案审理终结。原告何平诉称,被告孙妙川在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约定借期为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20日,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为孙妙川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5年4月29日,被告孙妙川、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借款本息,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部分款项未能清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孙妙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20万元并支付借款依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632405.48元。两被告共同辩称:对孙妙川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担保无异议,已归还了部分本息,仅由于一时资金困难,故未能全额归还。且两被告庭后核实确认,尚欠本金1920万元,截止到2015年6月25日,结欠利息确实为5632405.48元。原告何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条一份、承诺书一份以及借记卡往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妙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并约定借期、利率以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孙妙川、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针对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平所举证据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与本案有关联且为被告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孙妙川形成借贷关系,与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保证关系,事实清楚,上述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孙妙川有依约还款付息,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有连带清偿之责。故原告所请,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妙川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平借款本金1920万元并支付借款截止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5632405.48元;二、被告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妙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孙妙川、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962元,减半收取829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981元,由被告孙妙川、浙江置业房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9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阮解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