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肖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甲某,肖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肖甲某,女,1977年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县。被告肖乙某,男,1970年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县。原告肖甲某诉被告肖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顺辉、被告肖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前夫因工伤事故身亡,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儿一女。2014年8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当时也离异。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尚未了解被告的情况下与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1月底,被告称欲为其弟弟续贷,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将其弟弟归还的14万元中的9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事由,被告就把已经使用半年的车辆过户给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事保险销售业务,被告诱骗原告在其处购买了原告自身无支付能力的保险,一年不到就交了8万多元保险费,后续每年还要交费。原告的月收入1千余元,保费均从前夫的工伤赔偿金中支付。而被告从该保险中获得保费的30%的提成奖金。被告不承担家庭开支,从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承担的生活费不足5000元,其他生活费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心胸狭窄,2015年6月初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8月2日,原告被驱赶出家门,被告还将房屋钥匙更换。现被告同意离婚,但因无法就财物事宜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赔偿8万元无依据。双方之前已经就14万元借款一事在双方亲戚面前厘清并沟通解决了,5万元以现金归还,剩余9万元用于购车。家庭生活费大部分由我承担。我没有驱赶过原告,那天,在双方亲戚面前,感情做了了断,财产也厘清了,原告则答应在第二天下午离开我家。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2014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车辆信息登记表和购车收据,证明被告用原告的钱买了车;3、保单六份,证明原告为购买保险花费了79492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向法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日就其向原告借款14万元一事做了了断,其中5万元以现金归还,剩余9万元用于买车子。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只归还了5万元现金,剩余9万元未还,而是被被告拿去买车了。现在被告为了偿还这9万元,用车子折抵了部分价款,车子现在不值9万元了,这个差额被告须返还。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于同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4年11月底,被告欲为其弟弟续贷,向原告借款14万元。2015年春节前,被告将其弟弟归还的14万元中的9万元用于购买私家车,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5年7月,原、被告协商离婚事由,期间,被告将车辆过户给原告,2015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肖乙某向肖甲某借款壹拾肆万元。其中伍万元已归还现金,玖万元用于买车子(女方已收到车子)。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认识时间短暂就匆忙结婚,感情基础较差,且婚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亦较少。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有过错致使婚姻家庭关系破裂,离婚时对无过错的一方所受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8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借款14万元给被告,该行为虽然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所借款项系原告婚前财产,双方形成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借贷关系,与离婚诉讼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务分割无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有争议,应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甲某与肖乙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肖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肖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璐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