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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国柱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湖南省保靖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因病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吉首市检察院决定对其续保。现在家居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亚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手机。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30分,被告人刘某某从吉首市一中桥头上了3路公交车,上车后刘某某趁被害人田某某不注意,将田某某放在右边衣服口袋里的三星牌NOTE3手机盗走。被盗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970元。田某某被盗后马上报警,刘某某于同年1月30日在吉首火车站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购手机收据,物价鉴定结论,扣押、发放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手机价值人民币2970元,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手机已被追回,能尽力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身患疾病因素,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对所住社区有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陈万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