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公强与曹新旦、吴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公强,曹新旦,吴静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周公强。委托代理人:王江伟。被告:曹新旦。被告:吴静琴。原告周公强为与被告曹新旦、吴静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曹新旦、吴静琴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万元从2015年2月5日起计算,80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20万余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2日为21万元,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公��的委托代理人王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新旦、吴静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请为利息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吴静琴向原告周公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2月5日止,月息2.5%。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吴静琴向原告周公强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月息2%。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28日,被告吴静琴向原告周公强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月息2.5%。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2014年8月5日,被告吴静琴向原告周公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月息2%。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5日前的利息。2015年1月10日,被告吴静琴向原告周公强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月息2.5%。被告按约支付了2015年2月10日前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被告曹新旦、吴静琴于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静琴、曹新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公强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曹新旦、吴静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