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神某乙��韦某某与神某丙、神奕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某乙,韦某某,神某丙,神奕萍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22号原告神某乙,男,1949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韦某某,女,1953年7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光,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某丙,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神奕萍,女,200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神某丙(系被告神奕萍的父亲)。原告神某乙、韦某某与被告神某丙、神某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某乙、韦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泳光,被告神某丙并作为被告神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某乙诉称,被告神某丙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神某丁系两原告之孙女。2003年4月,两原告共交给神某丙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用于购买价值25万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杨高中路房屋),后又偿还该房屋的银行贷款2.50万元、支付装修费3万元。两原告共计出资25.50万元。2007年,购买价值57.50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江东路房屋)时,两原告出资15万元,神某丙出资12.50万元,以神某丙的名义贷款30万元。上述两套房屋均用神某丙的名义购买。2010年,以98万元的价格将江东路房屋出售,期间神某丙仅偿还3万元银行贷款,并以133.50万元的价格将杨高中路房屋出售。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购买价值180万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两原告将杨高中路房屋及江东路房屋出售所得的房款全部交给神某丙,让其代为支付系争房屋房款,神某丙却将其中50万元私自占为己有,用于个人消费。现两原告与神某丙夫妻之间有矛盾而无法共同居住。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要求按出资比例确定系争房屋中两原告的产权份额为91.7%,并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由两原告取得房屋补偿款。被告神某丙、神某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杨高中路房屋及江东路房屋系神某丙购买,由神某丙支付该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并归还贷款。江东路房屋的出售价格为84万元,所得房款归还了30万元左右的贷款,杨高中路房屋的出售价格为133万元。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为180万元,部分是江东路房屋及杨高中路房屋的售房款,以神某丙的名义贷款50万元,神某丙手头留了50万元。两原告无出资,系争房屋应属被告所有。系争房屋是被告的唯一住房,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神某乙、韦某某系夫妻,被告神某丙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神某丁系神某丙之女。2003年,以神某丙的名义购买了杨高中路房屋,购房款为25.50万元,其中以神某丙的名义贷款5万元。2008年4月15日,以神某丙的名义购买了江东路房屋,购房款为52.50万元,其中以神某丙的名义贷款33万元(商业贷款13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2010年4月16日,神某丙将江东路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84万元,其中归还购房贷款约30万元。2010年7月5日,神某丙汇给神某乙50万元。2010年12月5日,神某丙将杨高中路房屋出售,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133万元,于2010年12月5日支付40万元,于2010年12月18日支付50万元,贷款40万元,尾款3万元。2010年12月7日,原、被告四人签订了购买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为180万元,于2010年12月7日支付40万元,于2011年1月10日支付60万元,于2011年1月22日支付30万元,另以神某丙一人的名义贷款50万元(其中商业贷款30万元,公积金贷款20万元,四名购房人为抵押人)。贷款于2011年3月1日发放。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截止至2015年5月还贷后,剩余公积金贷款157,637.15元,��业贷款286,411.02元。另查,2011年1月5日,从神某乙的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4211的账户转入其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9903的账户570,088.55元(整存整取销户),随后从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9903的账户转至其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9211的账户30万元(整存整取)。2011年7月9日,神某丙办理了上述30万元存款的取存业务,将存款30万元的账户销户,将其中28万元转入其本人的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1211的账户。2011年10月15日,神某丙的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1211的账户取款282,170元并销户。神某丙以两原告的名义在江苏苏州购房,付款情况为,2010年11月7日10万元,2011年2月26日98,333元、4月11日24,500元、6月5日24,500元、9月18日24,500元,2012年2月4日24,500元,尚有少许付款情况神某丙未提供相应凭证不明。2013年1月24日,购房款计309,857元退至神某乙账号尾号为4953的中国工���银行账户。审理中,双方还作了如下陈述。原告陈述:1、原告的账户中给神某丙的钱是用于归还贷款,但神某丙未去归还。2、神某丙2000年开始在江苏镇江工作,每月收入800元,2001年下半年到上海工作时每月收入2,000至3,000元,没有能力购房。2004年至2006年从其结婚到其前妻去世,家里也一直为其花钱。神某丙陈述:1、不记得2011年原告给款、取款的情况,对金额和用途都记不清,但取出的存款30万元与在江苏苏州购房无关,在江苏苏州购房是自己刷信用卡自己还。自己在售房后汇给神某乙50万元,即使神某乙汇给自己钱,也是还给自己的钱,因为原告为了防备本人的妻子让本人把钱交给原告保管,本人的钱一直是放在原告处的。2、本人于2000年在江苏镇江参加工作,收入记不清了。2001年来上海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而原告自2001年起已无经济来源。3���杨高中路房屋的首付款部分来源于自己的工资、奖金,具体金额不记得了,用信用卡透支了5,000元,向同事借了部分,金额也不记得了。本人以前的工资收入有存款都是交给父母保管的,因此首付款是否全是本人支付的也不知道,从父母那里拿过来多少不记得了。又称父母多少出过,但金额不知道。4、因为本人前两次婚姻失败,父母害怕儿媳妇分家产,说就一个儿子,反正以后都是本人的,所以系争房屋产证写上父母的名字。审理中,两原告之女、神某丙之妹神甲应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神甲陈述,十几年前神某丙刚到上海工作,父母考虑其租房辛苦,所以用家里全部的钱让神某丙买房,贷款5万元,装修的钱都是父母出的。后来江东路房屋神某丙和父母都出钱了,父母出了14万元,神某丙出了12万元。卖掉该两套房屋购买系争房屋时其实可以不贷款,��神某丙为了手头有资金,所以贷款。商量买房的事情是父母告知本人的,因为本人在上班。因为家人对神某丙非常相信,而且家里只有他一个人在上海,所以证据都在神某丙处。第一次买房的第一笔10万元是父亲从信用社取款让神某丙带去上海的,第二笔是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还有2.50万元、3万元都是现金带过去的(包括装修的钱在内),去信用社取款时父亲让本人一起去,本人没有去,第二笔是父亲和本人讲他要去转账。第二次买房的14万元好像是直接给神某丙的。两原告对神甲的证词无异议,神某丙称证人陈述都是假的。审理中,原告表示与神某丙夫妻矛盾尖锐,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但表示没有支付折价款的能力,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或拍卖,分割价款。被告表示不同意售房,也不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2011年1月5日神某乙的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4211的账户570,088.55元的转账回单及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9903账户的30万元的转账回单、2011年7月9日神某丙办理神某乙的30万元的取款和转账的个人业务受理书、个人转账凭条、个人转账回单。二、被告神某丙提供的证据:1、关于购买系争房屋的付款划款凭证、契税缴款书、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款协议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佣金确认书及收据、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2、关于江东路房屋的购房及出售合同(部分)各1份、购房佣金收据、购房及售房发票及契税单据4份、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2010年7月5日神某丙转账给神某乙50万元的业务委托书、存折复印件、个人转账回单、神某乙交通银行账号尾号为3202账户的进账单;4、关于杨高中路房屋的购房发票、契税完税证、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及产证收条、杨高中路房屋的出售合同(部分);5、关于江苏省苏州市临湖镇东盛花园24栋603室的签购单6份、收款收据6份、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尾号为8616账户的309,857元退房款回单。三、证人神甲的陈述。四、当事人的陈述。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神某乙和神某丙的部分存取款凭证,称所涉钱款均系原告给神某丙用于归还贷款,但由于无法确定两人的凭证的关系,本案不予采用。神某丙还提供了关于其2006年之后收入的凭证,因不能证明杨高中路房屋、江东路房屋特别是杨高中路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亦不予采用。本院认为,之前杨高中路房屋、江东路房屋的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神某丙一人名下,但从神某丙到上海的工作时间、杨高中路房屋的购买时间、神某丙在出售房屋后将售房款曾转给神某乙等情况,结合神甲的证词和神某丙本人的陈述,原告在该两套房屋中应有出资且杨高中路房屋的出资很可能主要来源于原告。现双方对于该两套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均不能提供证据,神某丙所称因原告要掌控其钱款故而在售房后将钱款汇给神某乙以及神某丙所称为防止神某丙的妻子分财产故而在系争房屋中加上原告的名字的说法亦缺乏证据。系争房屋之所以写原、被告四人的名字应与两原告对于之前的两套房屋有出资密切相关,当然也很可能有顾虑神某丙再婚再育的因素。现系争房屋登记为原、被��四人共同共有,应认定为四人共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以两原告和两被告均分为宜。购买系争房屋之所以贷款50万元是因为神某丙留下了50万元售房款,而贷款5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神某丙一人。另,神某丙确实于2011年7月9日从神某乙的账户内取款30万元并将28万元转入自己的账户,神某丙又称该30万元与购买江苏苏州的房屋无关,且神某丙支付江苏苏州的房屋的购房款的时间确实大部分发生在取款30万元之前,那么原告所述钱款系让神某丙用于归还贷款的说法应当是成立的。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本院认为购买系争房屋的贷款应由神某丙承担。现购买江苏苏州的房屋的款项退还至神某乙的账户,神某丙称购买江苏苏州的房屋的钱款是自己的钱款,神某乙不肯归还,则此款应另行处理。由于原告夫妻与神某丙现有较深矛盾,原告认为与神某丙无���共同生活,应认定丧失共有基础,原告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表示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可将系争房屋出售或拍卖,分割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神某乙、韦某某与被告神某丙、神某丁按份共有,由原告神某乙、韦某某占50%,由被告神某丙、神奕萍占50%,剩余的贷款由被告神某丙负责归还;二、原告神某乙、韦某某与被告神某丙、神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商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菏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任意一方有权申请拍卖,所得价款按双方当事人所占产权比例分配,所需税、费除应由特定当事人承担的外,由双方当事人按所占产权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28,581元,减半收取计14,290.50元,由原告神某乙、韦某某负担7,145.25元,由被告神某丙、神某丁负担7,14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