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太原市某公司与被告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某公司,郝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太原市某公司。负责人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太原市某公司行政管理部人事专员。被告郝某,女,汉族。原告太原市某公司与被告郝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与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到原告处上班,2014年9月被告的达成在全公司排名最后一名,为此外围主管与被告协商为其调整岗位,但被告一直未出勤,属于长期旷工。古劳人仲裁(2015)第1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15260元明显不当,我公司制度明确销售部门实行末位淘汰制,被告2014年9月达成排名最后,但原告并没有即时解除合同,而是给被告另行调整岗位,但被告不接受调整的岗位,也不出勤,属于自行离岗,不属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依法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补偿金。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赔偿金15260元。被告郝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0日我去原告处上班,工作期间原告对我信任,2014年9月份以后我没有对工作不负责任,我是排名最后一名,那是因为市场不好,且原告没有跟我协商过调整岗位,原告制定的末位淘汰制度,我并没有提前收到,2014年10月21日上午我还在上班,中午就接到公司主管业务员的电话,跟我说我下午不用上班了,他们从QQ上发了一个文件给我,就把我辞退了,我不是无故旷工,是他们不让我去上班了,他们也没有让我办过离职手续,后来我就找劳动部门仲裁,古交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赔偿我15260元。原告太原市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古劳人仲裁(2015)第16号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赔偿金15260元;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业务主管曾打电话建议被告调整岗位。被告郝某对原告太原市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认可;对证据材料2不认可,原告的业务主管打电话是说公司的便签已经下发,没有商量的余地了。被告郝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信息一条。原告太原市某公司对被告郝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郝某与原告太原市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的岗位为促销员。2014年9月,被告的销量达成排名最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达成太低将其辞退。另查明,被告郝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26元。上述事实,有古劳人仲裁(2015)第16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市某公司与被告郝某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无法定理由将被告辞退,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主张曾建议被告调整岗位,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太原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太原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郝某赔偿金15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太原市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小鹏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田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军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