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魏凤梅与夏宝国、檀利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魏凤梅。委托代理人侯少望。委托代理人徐强,天津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宝国。被告檀利军。被告李会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原告魏凤梅与被告夏宝国、檀利军、李会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凤梅的委托代理人侯少望、徐强,被告夏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檀利军、李会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夏宝国驾驶车头悬挂冀02-053**、车斗悬挂冀02-008**号牌的拖拉机由工业区宝翔化工门口出来上道左转时,与沿广源街由东向西的原告魏凤梅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0日,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宝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凤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5434.3元(已经垫付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8352元、伤残补助金1984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42元、营养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二次取内固定物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352615.3元的50%。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夏宝国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夏宝国涉诉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檀利军、李会民理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并且涉诉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夏宝国、檀利军、李会民共同赔偿原告17630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魏凤梅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400元,请求变更:判令被告夏宝国赔偿原告177157元。被告夏宝国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冀02-056**/02-010898实际车主为夏宝国2、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付3、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具体答辩。4、被告夏宝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5元,望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檀利军、李会民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夏宝国驾驶车头悬挂冀02-053**、车斗悬挂冀02-008**号牌的拖拉机由工业区宝翔化工门口出来上道左转时,与沿广源街由东向西的原告魏凤梅驾驶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魏凤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宝国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在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驶入、驶出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时,驶入主路的机动车对在主路正常行驶和驶出主路的车辆应当让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魏凤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带安全头盔。”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39.83元,支付门诊费5.6元,于10月20日出院当天住进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继续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54688.90元,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经唐山市丰南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属于八级,Ia值为5%;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七个月;需人护理三个月;需营养四个月;左上肢需二次取出内固定物约6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夏宝国为其垫付医疗费21005元。原告魏凤梅于1952年5月5日生,原告至起诉随儿子侯少新在天津市汉沽区滨河家园碧波苑B1号楼2门201号已居住两年之久,并在天津佳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此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丰路119号增7号8号。被告夏宝国驾驶的冀02-053**/冀02-008**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02-053**号拖拉机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冀02-008**号挂斗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檀利军、李会民分别将冀02-008**号挂斗、冀02-053**号拖拉机卖给被告夏宝国。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丰南区医院、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户籍证明、房地产权证、天津市滨海新区杨家泊镇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滨河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转让合同二份、夏宝国驾驶证复印件、冀02-053**/冀02-008**号拖拉机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魏凤梅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夏宝国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夏宝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冀02-053**/冀02-008**号拖拉机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02-053**/冀02-008**号拖拉机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夏宝国按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魏凤梅虽然农村户口,但其在天津市汉沽区滨河家园碧波苑B1号楼2门201号居住已二年,且在天津佳和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滨海新区汉沽城市,故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的费用,应当按天津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的请求,依据其鉴定,酌定每天40元,确定为人民币4800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当事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定人民币8750元;对交通费的请求,虽未提供发票,但确实发生,本院依据住院、出院、转院、检查、鉴定等,酌定人民币800元(后附损失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02-053**/冀02-008**号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36389元。二、被告夏宝国除已付原告人民币21005元外,再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812.17元。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1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夏宝国承担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杜佳惠原告经济损失1、医疗费:55434.33元【依据发票】2、二次手术费:6000元【依据鉴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34天(2014年10月11日至11月14日)×100元/天(依据天津市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4、护理费:8352元【90天(依据鉴定)×92.8元/天(天津市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标准】5、营养费:4800元【120天(依据鉴定)×40元/天(酌定)】6、伤残赔偿金:198487元(31506元/年(依据天津市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年(62周岁)×35%(依据伤残鉴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酌定】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2000元【依据票据】合计人民币296773.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02-053**/冀02-008**号拖拉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198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50元、护理费8352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36389元。被告夏宝国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871.17元[(医疗费55434.33元-2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5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