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艮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266号原告李艮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厦门西路16-1号。负责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良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负责人曹鸿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平,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艮成诉被告戴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艮成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戴如荣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艮成诉称,2012年6月29日9时30分,戴如荣驾驶车牌号码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浅集路段撞到从斑马线骑电动车过马路的原告李艮成,致使原告李艮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如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艮成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为苏H×××××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8244.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部分起诉项目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司仅承担医疗费项目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9时30分,戴如荣驾驶车牌号码为苏H×××××号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浅集路段撞到从斑马线骑电动车过马路的原告李艮成,致使原告李艮成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戴如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艮成无责任。2012年12月1日,该起事故经本院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李艮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3600.71元,由被告戴如荣在2012年12月30日前赔偿63000.7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赔偿10000元。二、原告李艮成的其余损失另案主张。”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余各项损失。原告李艮成伤情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艮成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折线及胫骨平台,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25%以下)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26周,营养期限约10-12周,护理期限约10-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发票、门诊收据、出院证、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损失,出示淮安市金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申请梁丰到庭与本院谈话。被告对该证明及谈话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庭审级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元、营养费770元、护理费4620元、误工费875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79844.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058.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278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艮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7705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艮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合计2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原告李艮成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乐家人民审判员 徐从亮人民陪审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兴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