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0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建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市建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毛炳泉,毛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兴度,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5号。负责人韩英,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江阴市建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1号。法定代表人毛石,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阴市建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91号。法定代表人毛炳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阴天虹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江阴市蓝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工业园(连心路)。法定代表人赵献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毛炳泉。原审被告毛石。江阴市华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代理审判员 张 琨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迪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