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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周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周爱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桃源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文豪,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尚存良,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映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爱华,女,1971年6月18日生,汉族,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中西医院)诉被告周爱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雨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良、李映江,被告周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西医院诉称,原告为了自身发展之需要,引进了部分高级人才,对于该部分被引进人才,原告提供了相关福利住房,并明确约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系原告引进人才之一。原、被告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了《聘用合同》,聘用期间为2010年5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双方于2012年7月19日又签订《医院派出进修培训与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在进修培训后的服务期需满五年,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不仅违反服务期的约定强行离岗,不愿承担服务协议中的相关违约责任,更是拒不交还原告为其提供的福利性住房。2015年5月4日,被告因与原告解除聘用合同、办理医师职业执业地点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纠纷后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6月9日,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攀劳人仲案(2015)第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周爱华与中西医院聘用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中西医院在裁决书生效起十五日内为周爱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驳回中西医院的全部仲裁请求。中西医院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系周爱华在未满服务期的前提下离岗,且同时拒不交还医院提供的福利性住房,并非中西医院不协助周爱华办理相关手续。中西医院现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2.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提供的福利性住房(该住房位于攀枝花学院职工第二住宅小区1幢2单元1-2-0602B型);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出的进修与培训费用11379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爱华辩称:对原告中西医院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仲裁等事实均无异议。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下称十九冶医院)于2014年3月3日发出商调函,攀枝花学院人事处于2014年4月14日发出人员调动通知,被告于2014年6月才到十九冶医院上班,被告是服从医院的工作安排去上班,被告不是辞职,其工作调动系经中西医院、十九冶医院及本人三方共同协商同意,并经攀枝花学院、十九冶集团公司、攀枝花市人社局审批签字盖章的结果,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也不应支付原告进修及培训费。原告提出归还房屋的主张,未在劳动仲裁中提出,且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不认可。被告已经在十九冶医院上班一年,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解除,中西医院为被告办理档案转移及医师执业注册地变更等手续。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周爱华与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签订了《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2010年5月27日,周爱华与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建立人事关系,并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期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周爱华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外进修,并与中西医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签订《医院派出进修培训与服务协议》,进修结束后,周爱华取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修教育结业证书。2014年3月21日,周爱华因个人原因拟调入中国十九冶医院,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在《攀枝花市事业单位拟调人员登记表》上盖章同意周爱华调出至十九冶医院,攀枝花学院于2014年4月4日签字盖章同意周爱华调出,其后,调入单位中国十九冶医院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分别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周爱华调入。2014年4月14日,该登记表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攀枝花学院人事处于当日下达给中西医院的攀学院调通〔2014〕01号《人员调动通知》中载明:“接攀人社事调通〔2014〕15号通知,经研究,同意调周爱华等壹名同志到十九冶医院工作。如本人能服从工作分配,请办理相关调动手续,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前到市人事局报到。”周爱华于2014年6月20日到中国十九冶医院上班至今。中西医院认为其与周爱华的劳动人事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未给周爱华办理调动相关手续,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中西医院又名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系攀枝花学院直管附属医院,是攀枝花市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周爱华属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攀劳人仲案(2015)282号《仲裁裁决书》、《攀枝花学院附属医院引进人才住房协议书》、《医院派出进修培训与服务协议》、结业证书、《攀枝花市事业单位拟调人员登记表》、《人员调动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新的书面聘用合同,但仍各自继续履行其权利义务,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2014年3月21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拟调入十九冶医院,调出单位、调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均在《攀枝花市事业单位拟调人员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同意被告的人事调动,该登记表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后,攀枝花学院人事处下达了《人员调动通知》,同意被告调到十九冶医院工作,被告在收到《人员调动通知》后,于2014年6月20日起开始在十九冶医院工作,其基于人事调动与十九冶医院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从被告与十九冶医院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其与原告的原劳动人事关系已无履行之可能,双方的劳动人事关系实际已终止。基于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尚处于存续状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医院派出进修培训与服务协议》中的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进修与培训后,未在甲方服务满五年而提前辞职,需赔付实际发生的进修与培训费用,以及违约金5万元。……”,被告构成违约的前提是其提前辞职,本案中,被告的服务期限虽未达到五年,但导致原、被告人事关系终止的原因系被告工作调动,而非被告主动提出辞职,与服务协议中约定的违约情形不符,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约定中违约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修及培训费11379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福利性住房的主张,未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系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且该诉求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请求,根据《事业单位施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人部发〔2003〕61号)第19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无聘用关系职工的人事档案;……”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第四十条“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原、被告聘用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聘用合同相关手续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以被告未退还福利性住房及未办理工作交接为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给被告出具相应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及办理相关的手续,妨碍了被告正常的人事流动,可能会影响被告的再次就业及基本生活,被告的该项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请求,根据《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注册主管部门备案:(一)调离、退休、退职;(二)被辞退、开除;(三)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原、被告聘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当于2014年7月20日前向被告执业医师注册的主管部门上报予以备案。《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医师变更执业地点、职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的《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签章)、原执业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签章)”栏目的设置可以看出,没有原告的意见和签章,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无法签署相关意见,原注册主管部门也无法启动变更程序,故原告的意见和签章成为被告医师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前提。我国现行医师执业实行注册地执业制度,也就是聘用合同履行地和执业医师注册地须保持一致。本案中,原告不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中签署意见(签章),既会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启动注册地变更程序,也会导致被告无法与其他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建立劳动人事关系,更会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就业,失去生活来源。因此,原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是其法定义务,也是被告的合法权利,且属于被告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原告应当在与被告解除聘用关系后,为被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批表》相应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第一条、《事业单位施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9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条、《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诉讼请求;二、周爱华与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聘用合同于2014年6月20日解除;三、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爱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周爱华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中“原执业机构意见”栏目中签署意见(签章)。案件受理费5元,由攀枝花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雨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