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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岳执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文博与被执行人王绍国、吴玉红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博,王绍国,吴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537号申请执行人李文博,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发强,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唐世凤,女,汉族。被执行人王绍国,男,汉族。被执行人吴玉红,女,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博与被执行人王绍国、吴玉红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98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王绍国、吴玉红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王绍国、吴玉红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文博给付赔偿款196672.5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60元、申请执行费2850.09元。但被执行人王绍国、吴玉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绍国、吴玉红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53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王绍国、吴玉红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李文博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