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施庭龙、朱凤干等与程修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庭龙,朱凤干,曹桂如,施晓彬,程修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1382号申请人施庭龙。申请人朱凤干。申请人曹桂如。申请人施晓彬。被执行人程修线。申请人施庭龙等人与被执行人程修线交通肇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通刑初字第0380-1号形式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程修线应向申请人赔偿100000元。因被执行人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的46000元,其余部分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4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机动车、房屋等财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4000元(不含逾期利息及执行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法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立即执行、处置变现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通刑初字第0380-1号形式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恢复执行条件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