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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连友与被告张顺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周连友,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南平市建阳区麻沙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顺顶,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连友与被告张顺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宣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连友诉称,被告张顺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30天。当日,原告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归还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利息按1.5%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仍按相同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张顺顶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顺顶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的事实。2、《网上电子汇款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顺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顺顶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顺顶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周连友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1.5%。同日,原告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张顺顶指定的账户。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催索未果而引发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顺顶与原告周连友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顺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未履约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顺顶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顺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连友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张顺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宣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利雪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