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师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粉花与保健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粉花,保健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周粉花,女,汉族,1973年7月4日生,文盲,驾���员,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许钥,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保健明,又名保见明,男,汉族,1956年3月11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周峰,师宗县高良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原告周粉花诉被告保健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钥,被告保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粉花诉称:2015年7月10日上午6时30分,我开车到大同至罗平的路口等人,早上7时一位姓张的老师要去罗平说坐我的车,我说好的,可现在没有人你要等一下,张老师就说好,就站在我的车旁等着。这时被告保健明就来喊张老师去坐他的车,被告保健明边喊张老师坐车还边骂我,我听见我就说你在骂哪个,保健明说骂你。这时又来一个人坐我的车,我转回去和那个人讲话,不到一分钟的时间,被告保健明就从我头部用刀砍了我多刀,我转过去,只见被告保健明双手拿着一把50厘米左右的刀再次向我砍来,我抬起手来护头,刀背又砍在我的左臂上,被告见我全身是血开车就跑了。我被砍伤后,被我的亲人送到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在师宗现代医院治疗不见好转,又转到曲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所花费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但曲靖医院费用贵,医生建议我出院回去县上继续治疗。我出院后被告的家人要求私了,答应赔偿我36000元,可后来又反悔,在被告家出尔反尔的刺激下,本就没有痊愈的头部更加疼痛难忍,连带半身麻木。我又于2015年8月1日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3024元。我的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600元。现我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024.56元、误工费79.02元/天×30天=23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167.90元/天×30天=5037元、交通费40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和复查费8000元,共计22435.16元。被告保健明辩称:2015年7月10日上午6点30分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在本案发生前双方因载客多次发生纠纷已有矛盾。当时双方发生矛盾是原告周粉花先骂我,双方在骂的过程中,原告周粉花从车上拿出似钢筋之类的东西,我怕周粉花伤到自己才拿出刀来,其目的是吓唬原告周粉花,双方在撕扯过程中我就用刀伤到原告周粉花,原告受伤后,我想把自己的车开走,在开车过程中,自己的车被原告用钢筋砸烂,车现我已经��好,修理费共花去3110元。原告要求我赔偿医疗费3024.56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已经全部被我付清了,并且原告要求支付的护理费是不在赔偿范围内的,交通费也不在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我在本案中已经对原告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给予赔偿完毕,要求法庭在审理之后,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周粉花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保健明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保健明自认在2015年7月10日早上,其拿砍刀砍着周粉花头部,原告周粉花没有还手打着保健明;3、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周粉花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10日,周粉花被被告保健明用刀朝头部砍着;4、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徐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10日,原告周粉花被被告加害致伤;5、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王桃春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10日,有一个60多岁的男人和周粉花吵架,后来周粉花身上就有一些血;6、师宗县公安局大同派出所对朱翠平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5年7月10日,被告保健明对原告周粉花实施了加害行为;7、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周粉花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枕部、顶部头皮裂伤,左侧上肢软组织挫伤及脑外伤反应,损伤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8、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通知书一份,欲证实周粉花的损伤经医院最后诊断伤情与入院诊断伤情一致。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20日住院治疗4天,出院医嘱为:建议院外继续治疗;定期专��随访;4周复查头颅CT检查;如有不适,立即就诊;9、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周粉花出院后身体仍然不适,按照医嘱于2015年8月1日到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经入院诊断为:左侧枕部、顶部刀伤术后;脑外伤反应;左上肢软组织挫伤;10、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欲证实周粉花的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伤情一致。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定期1月、2月、3月摄片复查及复诊;如有不适随诊;11、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住院治疗6天,并用去医疗费3024.56元;1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宗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欲证实周粉花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明细;13、交通费发票36张,欲证实原告鉴定用去交通费403元;14、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实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15、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16、师宗县大同中学出具的收入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林花护理,周林花收入为5038元每月,即护理费为167.90元每天,护理费用计算依据。被告保健明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周粉花提交的证明材料1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周粉花提交的证明材料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无异议,原告所提证明材料中王桃春,朱翠���的询问笔录恰恰反映出是原告周粉花挑起的,朱翠平的询问笔录恰恰能反映出被告保健明的车是原告砸烂的;对原告周粉花提交的证明材料7、8、9、10、11、12、14、15不持异议;对原告周粉花提交的证明材料1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就花费掉这么多费用;对原告周粉花提交的证明材料16持异议,与本案没有实际的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周粉花在医院就诊时需要专人护理。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7、8、9、10、11、12、14、15,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2、3、4、5、6,虽被告持有不同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内在关联,本院依法对其能与本案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3,虽被告持异议,但本案原告确���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给予酌情支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6,虽被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保健明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即丹凤庆国汽车修理店修理与维护费发票(机打)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张,欲证实原告砸烂被告的车,被告修车花去3110元。原告周粉花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即丹凤庆国汽车修理店修理与维护费发票(机打)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张质证后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只是个费用发票,没有对其修理情况作说明,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主张的是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即丹凤庆国汽车修理店修理与维护费发票(机打)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1张,��原告持有异议,但该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10日上午6时30分许,原、被告驾驶各自所有的自用车(即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云DL18**号面包车、被告驾驶其所有的云DD30**号轿车)到师宗县大同街(去龙庆岔路口)欲等乘客运至罗平。当天上午7时许,原告与欲去罗平的乘客(此人姓张,职业是老师)说好,待原告走时一起乘坐原告的车到罗平,该乘客在等原告车的过程中,被告以降低车费的方式喊该乘客与其乘车,原、被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师宗现代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转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枕部、顶部头皮裂伤;脑外伤反应;左侧上肢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11天(即2015年7月10日至7月20日),用去医疗费7300元(被告已垫付)。2015年8月1日,原告因伤未痊愈又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师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枕部、顶部刀伤术后;脑外伤反应;左上肢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024.56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以曲珠司鉴中心(2015)活鉴字第9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600元。原、被告后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24.56元、误工费2370.60元(79.02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护理费5037元(167.90元/天×30天)、交通费403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和复查费8000元,共计22435.16元。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在丹凤庆国汽车修理店修理和维护其所有的云DD30**号车用去31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在客运过程中因客源发生口角,被告未能冷静克制,选择正确的方法解决纠纷,而在双方发生口角后用刀将原告致伤,其行为对原告构成民事侵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冷静克制,选择正确的方法解决纠纷,其与被告发生口角与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减轻被告2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0天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在本案中实际住院17天,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应按实际���天数(即17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167.90元每天的标准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因护理费系为弥补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误工收入,本案原告的护理人员系人民教师,有固定收入,其固定收入并未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故其护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本案原告受伤后确需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和复查费的请求,因其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和复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抗辩中主张原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因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但被告可依法另案起诉。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10324.56元(含被告垫付的7300元在内)、误工费1343.34元(79.02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40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437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保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粉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6.72元(14370.90元×80%),扣除被告已赔偿的7300元后,现还应赔偿原告4196.72元(11414.32元-7300元);二、驳回原告周粉花对被告保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收。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书记员 钱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