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付甲与被告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甲,付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1348号原告付甲,女。被告付乙,男。原告付甲与被告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孟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甲与被告付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结为夫妻,被告成为原告家上门女婿。婚后于2005年生育一男孩,取名付丙,今年11岁(2008年在贵溪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手续)。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被告总是不顾家,不注重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的培育。尤其是总不支付小孩的生活费,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双方在外地打工,由于被告的性格暴躁,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经常相骂打架,被告在外打牌赌博,沾花惹草,竟还无中生有,瞎说原告有外遇,并三番几次闹着要与原告离婚。这两年寒暑假原告带儿子付丙去被告住地,付乙实在不高兴,不接原告娘俩。反之去车站接送别人,造成车子坏了要我出钱,不出钱就与原告吵架,打东西,住了一天就赶原告娘俩走。回家过年骂原告爸妈,要与原告离婚。由于多方面原因,夫妻俩人经常吵架,家庭关系紧张,生活不协调。现一年多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经无法愈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付丙由法院判决,衣物各归各方所有;三、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付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被告及付丙常住人口信息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情况,二人生育儿子付丙。被告付乙辩称,夫妻感情很好,要求夫妻重归于好,儿子都十多岁,家中有些琐事双方应互相谅解,做到互谅互让,共同把家庭建立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6月5日生育儿子付丙,2008年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2015年9月8日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有十年多时间,并生育一子,应该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会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于儿子付丙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已经建立的家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孟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