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叶维根与魏忠超、陈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根,魏忠超,陈强,嵊州市黄泽镇家园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黄民初字第146号原告:叶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忠超。被告:陈强。被告:嵊州市黄泽镇家园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香火。原告叶维根与被告魏忠超、陈强、嵊州市黄泽镇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家园村经济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俞赛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啸,被告魏忠超、陈强、家园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香火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各方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维根起诉称,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建造办公楼,将该工程连带材料发包给被告陈强施工,被告陈强又以清工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魏忠超。被告魏忠超雇佣原告叶维根等人在工地上做泥工,2013年11月16日上午10时40分左右,原告与王健林一起粉刷一楼墙壁时,跳板下的三脚架突然倾斜,造成原告与王健林从跳板上掉落,原告因此受重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6721.1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3900元,原告医药费支出为12821.15元,2、护理费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误工费132.53元/天×199天=26373.47元,6、伤残赔偿金38746元,7、鉴定费2000元,合计91160.9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为此需要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强,被告陈强又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魏忠超,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魏忠超赔偿原告因损害造成的损失91160.9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陈强、家园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忠超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原告摔倒自己也有责任,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的相关费用由法庭核实。被告陈强答辩称,其意见跟魏忠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已承包给陈强,承包合同中双方已约定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不承担责任,陈强要聘请技术人员到场施工;二、本村的办公楼应属于农村住宅,不像建造商品房那样需要有相应的建造资质;三、施工时原告的脚下的三脚架是倾斜的,其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四、被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一般来说,像原告这样的伤势应只有两个月的误工时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魏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并当庭陈述:2013年11月16日早上10时许,本人与原告一起在一楼粉刷墙壁的时候,三脚架倾斜,跳板掉落,本人和原告一起跌落。三脚架、跳板都是被告魏忠超提供,工资也是向魏忠超拿的。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在粉刷墙壁时跌落受伤的事实。证据2、门诊病历复印件2页、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T线影像诊断报告等材料共22页,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内踝骨折、变形以及具体治疗过程的事实。证据3、门诊收费收据及结算清单复印件共10份,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医治花去医药费16721.15元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9份,以证明原告受伤需休息的时间为180天的事实。证据5、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2份,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以及花去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忠超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中有两份诊断证明书是同一天开具的,一份有休息天数,一份没有休息天数,医生的签名也不一致。被告陈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两份诊断证明书上的笔迹不一样。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应根据原告的病情来确定休息时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建造家园村公共服务中心合同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已发包给被告陈强,双方约定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不承担连带责任,陈强要聘请有资质的施工人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应将工程发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而被告陈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不应将工程发包给陈强,合同中虽有免责条款,但与法律相冲突,应属无效,家园村经济合作社还是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魏忠超对证据6质证认为,该合同系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与陈强签订的合同,本人不清楚。被告陈强对证据6质证认为,合同是真实的,家园村经济合作社也知道本人及其他有关施工人员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魏忠超、陈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2、5,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各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但经本院审查,10份票据中编号为1292899555、1207200772各有两张,有效票据应为8份,金额合计为16537.15元;对于证据4,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原告及被告魏忠超、陈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甲方)与被告陈强(乙方)签订一份《建造家园村公共服务中心合同》,约定家园村公共服务中心建造工程由乙方带材料承包,工程款为按建筑工程预算书总工程款704429元上浮10%计算,乙方必须聘请有资格证书的施工技术人员到场。并约定乙方人员人身安全、工伤事故保险费已经纳入在工程承包单价内,甲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陈强将上述工程以清工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魏忠超,魏忠超雇佣原告叶维根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在涉案工程一楼粉刷墙壁时,因三脚架倾斜,不慎从跳板上跌落受伤。当天原告被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后进行内踝骨折切复内固定手术,住院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50天。2015年1月,原告到嵊州市人民医院就医以拆除左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住院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两次就医,原告花去医药费16537.15元。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限为6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魏忠超曾支付原告款项8000元,被告陈强曾支付原告医药费3900元。再查明,本案所涉工程家园村公共服务中心共三层,长约28米,宽约12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忠超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魏忠超雇佣从事建房施工活动,在粉刷一楼墙壁时不慎跌落导致事故发生。本案被告魏忠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魏忠超未尽安全保障作业的义务,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魏忠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存在风险,但其忽视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30%的责任。而至于被告陈强、家园村经济合作社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工程系村公共服务中心,共三层,工程量较大,并非村民自建住房,应需要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而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陈强,陈强又以清工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魏忠超。故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陈强应对被告魏忠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家园村经济合作社辩解称其与被告陈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要求陈强聘请有资格的施工技术人员到场,对相关人员人身安全不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冲突,不能免除家园村经济合作社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宜由原告自己负担。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5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3)天=570元,误工费132.53元/天×(150+30+19)天=26373.47元,护理费132.53元/天×60天=7951.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38746元,合计92878.42元。故各被告应连带赔偿65014.89元(92878.42元×70%=65014.89元),扣除被告魏忠超支付的8000元和被告陈强支付的3900元,尚有53114.89元。因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该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魏忠超再赔偿叶维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55114.89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强、嵊州市黄泽镇家园村经济合作社对魏忠超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叶维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9元,依法减半收取1064.50元,由叶维根负担424.50元,魏忠超、陈强、嵊州市黄泽镇家园村经济合作社连带负担64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俞赛东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秋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