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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廖某甲、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男,199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壮族,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韦某、廖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韦某、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某乙、韦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三星市场,乘被害人万某买菜之际,分工合作盗窃了被害人万某放于身前手推车内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元、白色天语牌TOUCH3C型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2.2015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廖宝力”(另案处理)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三星市场,乘被害人陈某不备,分工合作盗窃了被害人陈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2500元、白色苹果IPHONE4S型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5年5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廖某乙、韦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三星市场,乘被害人邹某甲不备,分工合作盗窃了被害人邹某甲所驾驶的摩托车尾箱内的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元、黑色米歌MEEG108S型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15元。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韦某、廖某乙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韦某、廖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万某、陈某、邹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韦某、廖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前科情况查询表,说明材料,视频说明、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韦某、廖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廖某甲参与扒窃三次,被告人韦某、廖某乙各参与扒窃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甲、韦某、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廖某甲、韦某、廖某乙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移送的摩托车一辆,经查,因该车权属不明,本院不作处理。移送的白色honor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作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四、移送的人民币203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万功巧人民币89元、被害人陈小芝人民币32元、被害人邹健人民币82元;T字型工具二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