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武X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x(绰号小五),公民身份号码2302261978********,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0年8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当月10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害人孙莹、朱xx从大庆市萨尔图区疯爆迪吧出来后,孙x的身体碰到了刘xx停在迪吧门前的伊兰特轿车,二人因此事发生口角,朱xx上前劝解,刘xx打了朱xx一个耳光,李x(已判决)见此情景便找来被告人武xx,陈x(已判决)、井xx(另案处理)、刘x(另案处理)对孙x、朱xx进行殴打后逃跑。经鉴定:孙x所受损伤为轻伤,朱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7日,被告人武xx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民益街一旅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刘xx、王x、孙xx的证言;被害人孙x、朱xx的陈述;同案李x、陈x,被告人武xx的供述;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xx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武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柳玉才人民陪审员 王会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