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二初字第00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省分行与吴波、康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吴波,康向平,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08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白沙路2号。负责人刘力耕,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涌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被告康向平。被告吴立波。被告刘君姣。被告李雄。被告李志。被告陈芝。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诉被告吴波、康向平、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行省分行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波、康向平、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2014年1月,吴波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吴波的借款额度为2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吴波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应承担建行省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康向平作为吴波的配偶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本次贷款为夫妻共��债务。为确保《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与建行省分行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吴波偿还建行省分行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生效后,建行省分行依约划款共计2200000元给吴波。现借款合同已到期但吴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现建行省分行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吴波及其配偶康向平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建行省分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故建行省分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波、康向平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建行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083640.93元,其中本金余额1889610.72元,利息、罚息194030.21元(利息暂计至2015��2月2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吴波、康向平承担原告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共计104182元(按贷款本息的5%计算);三、被告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吴波、康向平、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康向平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立波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君姣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雄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吴波向建行省分行提出个人助业贷款申请,申请贷款2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月21日,吴波(借款人、甲方)与建行省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本合同项下的第一笔实际放款的日期在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之后的,则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到期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罚息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本合同项下循环支用方式的借款的还款方法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下列原则偿还:一、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二、对于除上述(一)以外情形的借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则构成违约;对于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与乙方关于费用承担的约定为:对本合同项下与借款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登记、保管、鉴定、公证、律师服务、保险等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等等。2014年1月21日,吴波与建行省分行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约定: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按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息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2014年1月21日,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保证人、甲方)与建行省分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吴立波与乙方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300000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省分行依照���同约定向吴波交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吴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行省分行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也未按照保证合同向建行省分行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建行省分行在借款到期后,向吴波发出了一份《建设银行催收/还款协议》,确定吴波截止2015年2月2日拖欠贷款本金1889610.72元、利息、罚息194030.21元。2015年9月25日经建行个人贷款流程系统查询显示,截至该日吴波尚欠建行省分行借款本金1877312.34元,利息320525.58元,合计2197837.92元。另查明,吴波与康向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吴立波与刘君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李志与陈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建行省分行为催收不良贷款,于2014年12月30日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个人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由建行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仲裁、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定程序强制要求债务人偿还个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委托费用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向建行省分行开具了104182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助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建设银行催收/还款协议》、《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流程系统查询单、《个人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吴波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省分行与吴波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建行省分��依约向吴波发放了贷款,但吴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建行省分行与吴波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建行省分行要求吴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行省分行与吴波在合同中对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建行省分行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建行省分行要求吴波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吴波在其未偿还借款本息5%的范围内承担建行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建行省分行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104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康向平系吴波的配偶,吴波在贷款时,康向平亦明确声明同意吴波向建行省分行申请贷款,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波贷款期间所发生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应为夫��共同债务,康向平与吴波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建行省分行与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行省分行与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连带保证担保关系。根据《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对吴波、康向平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建行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建行省分行要求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吴波、康向平进行追偿。吴波、康向平、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波、康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2197837.92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吴波、康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04182元;三、被告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03元,由被告吴波、康向平、吴立波、刘君姣、李雄、李志、陈芝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