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8-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周某某,其余略。被告石某(曾用名石某某),其余略。(未到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石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8月生育一男孩,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2010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出生时间;2、结婚证原件二本,拟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3、安马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告石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证实了原告周某某、被告石某及其子女的出生时间等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了原行告与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原告提供的安马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石某2010年外出后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石某离婚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于2007年6月登记结婚,于2009年8月生育一男孩周某。2010年被告石某离家出走后即下落不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安马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经登记结婚,该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多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即“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现被告下落不明已五年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原告与被告所生男孩周某系未成年人,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据此,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子周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权审 判 员 韦双全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启君-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