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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简易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22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卢庄村郝营宜欣床垫宿舍二楼,被告人李某某和郝某某因言语发生口角,郝某某推了李某某一下,将李某某推倒在沙发上,李某某遂用啤酒瓶砸郝祥茂时没有砸到,砸在了被害人石某某的面部,将石某某面部砸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石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阜阳市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0元,取得了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郝某某、周某某、卢某某、陈某某、易某某的证言、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5)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