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执异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陈德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74号案外人:周广兴,居民。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新备,经理。被执行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水有,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友山,董事长。被执行人:陈德肯。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天虹联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滕州市亿和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丰达公司)、山东省山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陈德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周广兴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广兴异议称,本院查封的周楼嘉苑15号楼朝北门市房第15、16号两套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为其购买所有。2015年2月11日,其与被执行人亿和丰达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其认购亿和丰达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其已交清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中止(2015)枣执字第95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天虹投资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周广兴所提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周广兴与被执行人亿和丰达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实为借贷担保,根据该协议书第3条:“2016年2月10日之前,甲方(亿和丰达公司)如果把乙方(周广兴)购房款全部返还给乙方,该营业房认购协议书解除。如不按时退款,该营业房归乙方所有。”判断,购买房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认购书仅仅是为担保借款合同履行而签订的,该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和流质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担保;二、异议人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房屋面积为417㎡,房屋总价仅136万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更加印证了认购协议实为借款担保的实质;三、异议人仅提交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交付款项。故周广兴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虹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亿和丰达公司、山河公司、陈德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枣执字第95-4号执行裁定公告查封了被执行人亿和丰达公司、山河公司开发建设的周楼嘉苑15号楼朝北第11、12、13、14、15、16号共六套门市房,查封期限为三年。涉案房屋尚未完全建设完工,未有产权登记、预售登记等相关权属公示。本院认为,亿和丰达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其财产清偿债务,涉案房屋由被执行人亿和丰达公司投资开发建设,本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周广兴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其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不足以证明其异议主张,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案外人周广兴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周广兴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惠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