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王万庭、王万福等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庭,王万福,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安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王万庭,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原告王万福,男,汉族,1968年1月29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西青道331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才,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万庭、王万福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9月9日,原告王万庭、王万福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00年5月11日,吴瑞应、李庆朝(甲方)与河北石化集团廊坊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买断112国道玉东加油站经营权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安次区磨汊港村112国道北侧玉东加油站经营权一次性卖给乙方经营;同日,原告王万庭、王万福与河北石油集团廊坊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续租合同书》,由原告王万庭、王万福经营该加油站,租赁期限自2009年农历四月初八至2015年农历四月初八。廊坊市安次区东沽港镇磨汊港玉东加油站为不动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下列案件,由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我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石油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阁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