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陈育溪与颜财丰、叶乐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育溪,颜财丰,叶乐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812号原告:陈育溪。委托代理人:夏振华。被告:颜财丰。被告:叶乐微。原告陈育溪与被告颜财丰、叶乐微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担保追偿款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育溪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财丰、叶乐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颜财丰与被告叶乐微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1日,被告颜财丰向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贷款人民币50万元,由原告陈育溪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被告叶乐微确认该笔贷款系其与颜财丰的共同债务。后该笔贷款由原告于2012年5月7日代为偿还50万元,并由被告颜财丰于2014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为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财丰、叶乐微应共同偿付原告陈育溪代偿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俩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颜财丰、叶乐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