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姚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邵云舟,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云舟,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已成年。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的差异,夫妻矛盾逐渐加剧,长期以来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化。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驳回,至今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更为恶劣,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要求一并处理房产,房屋的价值需要进行评估,如果财产不分割,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曾用名:杨雷)。至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已分居四年有余。2012年6月8日,原告姚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5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1994年购买位于诸暨市暨阳街道浣东中路91号5幢4单元601室房屋一套(另有架空层9.9平方米,现房屋由被告居住),于2003年11月28日以原告姚某的名义进行产权登记。为向银行借款,原、被告自2006年11月6日开始以该房屋进行抵押,每二年办理一次注销抵押登记、又设定新的抵押。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儿子杨某乙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50万元,原、被告以上述房产按最高额83.59万元进行抵押担保。现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明确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2012)绍诸民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感情逐渐淡漠并于四年前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所购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涉及债权债务及第三人利益,原告明确要求另案主张,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主张婚后所购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车辆的权属登记信息及市场价值,因双方未能就车辆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可另行主张分割。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杨科晔人民陪审员 周苗来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方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