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春香与被告樊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周春香,女,194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樊华巧,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铭锋,男,1957年9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与仲景路交叉口名苑公寓商业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7635018-7。代表人杜琼,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春香与被告樊铭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香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巧、被告樊铭锋、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在新野县城汉华路恒泰棉纺厂路口处,被告樊铭锋驾驶豫R07Q**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樊铭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17959.38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被告樊铭锋驾驶的豫R07Q**轿车在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7959.38元、护理费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820元、残疾赔偿金38050.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89930.04元,扣除被告樊铭锋已赔偿的21000元为68930.04元。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周春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被告樊铭锋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驾驶资格及豫R07Q**轿车的车辆信息及其投保情况。4、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等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6、诊断证明1份、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樊铭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我驾驶的豫R07Q**轿车投保有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赔偿原告的21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樊铭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及豫R07Q**轿车投保的情况均属实,我公司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系第一受益人,我公司应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樊铭锋、财险卧龙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9日11时30分,在新野县城汉华路恒泰棉纺厂路口处,被告樊铭锋驾驶豫R07Q**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春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周春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樊铭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新野县中医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做尺桡骨骨折4.右手第1掌故骨折5.第2、5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4天,支出医疗费17959.38元。2015年5月29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左上肢及腰椎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樊铭锋已赔偿原告21000元。另查明,豫R07Q**轿车系被告樊铭锋所有,该车在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樊铭锋已分期付清其购买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豫R07Q**轿车的所有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17959.38元。护理费按两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94天为1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94天各为2820元。因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7岁,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程度及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13年的12%为38050.66元。后续治疗费按7000元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86930.0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豫R07Q**轿车在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0599.38元,由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因豫R07Q**轿车驾驶人被告樊铭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轿车在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下余的20599.38元,由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30599.38元后的部分为56330.66元,再扣除被告樊铭锋已赔偿原告的21000元为35330.66元,由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65930.04元。被告樊铭锋已赔偿原告的21000元,由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支付给被告樊铭锋。因被告樊铭锋已付清其在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分期购买的豫R07Q**轿车的所有款项,故被告财险卧龙支公司辩解的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系第一受益人,应按照第一受益人的指示进行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春香65930.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樊铭锋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周春香负担50元,被告樊铭锋负担148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樊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