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黄继川与深圳市东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川,深圳市东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继川,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张若飞,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宇玲,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沙深路112号建工大厦4楼4H房。法定代表人赵泽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上诉人黄继川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继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劳初字第52号判决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第六、七、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加班工资差额,黄继川主张其每周六加班,要求东埔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并称2011年以前加班较多,2011年后休息时间比较正常。东埔公司主张员工的考勤均由管理处主任进行手工记录考勤,员工每月月末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员工是否加班应根据其考勤记录确定。东埔公司为此提交了2011年9月、10月以及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的《员工考勤表》。关于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加班工资。黄继川于2013年1月29日在《东埔物业公司加班工资发放条》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其在东埔公司处累计未发的加班费为3600元,由东埔公司在扣除其个人所得税后予以计发。黄继川确认东埔公司已支付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实际为年终奖,东埔公司将其改为加班工资支付。本院认为,黄继川在上述加班工资发放条上签名确认,黄继川关于加班费实为年终奖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认定黄继川与东埔公司就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加班工资已协商解决并支付完毕,因此,黄继川要求东埔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东埔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中2013年5月、6月的考勤表上没有黄继川的签名,其他考勤表均有黄继川的签名,同时黄继川在3月份的考勤表上注明“请按打卡记,以上不是事实”的字样;上述考勤表上记载的其他员工都有签名。黄继川对有其签名的考勤表予以确认。上述有黄继川签名的考勤表显示,黄继川每周六上班、每周一休息,每周休息2天,每周工作时间均不超过40小时。2013年5月、6月考勤表记载黄继川的排班情况与2013年1月至4月的考勤表相同。本院认为,首先,黄继川在2013年1月、2月、4月份的考勤表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3个月的考勤情况予以确认。根据该3个月的考勤记录显示,黄继川在每周六上班、每周一休息,每周休息2天,每周工作时间均不超过40小时,故黄继川要求东埔公司支付2013年1月、2月、4月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虽然黄继川对2013年3月的考勤表存有异议,并对2013年5月、6月的考勤表记载的考勤内容不予确认,但该三个月的排班情况与同年1月、2月、4月的排班情况一致,黄继川若认为其在2013年3月、5月和6月的排班情况与以往不同,应当提交证据证明。由于黄继川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且考虑到黄继川工作岗位的特点以及黄继川和其他员工的排班情况存在连贯性的情况,因此本院对黄继川在2013年3月、5月和6月每周休息2天、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事实予以确认,故黄继川要求东埔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月和6月周六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7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黄继川自述其于2013年8月10日起休年休假,故黄继川要求东埔公司支付2013年8月10日至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埔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8月的考勤表没有记录黄继川的考勤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信黄继川的部分主张,认定2013年7月1日至8月9日期间黄继川每周六上班,东埔公司应支付周六加班工资,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黄继川主张被东埔公司辞退。东埔公司则主张没有与黄继川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黄继川从2013年9月起就未到东埔公司处上班,属于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因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黄继川的离职原因,应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自2013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东埔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并依照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向黄继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黄继川虽于2001年入职,但由于双方约定黄继川的入伍年限及黄继川待安排工作的期间与黄继川在东埔公司处的工龄连续计算,而对于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即计发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此,黄继川在2008年1月1日以前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12年为限;黄继川在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工作年限为5年8个月,即黄继川的经济补偿金应按6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黄继川要求东埔公司支付未依法履行同工同酬的工资,黄继川称东埔公司的员工分为正式工和临时工,两者工资有很大差别,其是东埔公司的电工,具有初级电工职业证书,后又取得电梯作业资格,但其工资与同是电工的崔敬忠、余峰、温良、苏国伟、李章等人有较大的差距,认为东埔公司违反了同工同酬的规定,应对工资差额予以补足。东埔公司称在企业改制后公司与员工均为劳动关系,黄继川所称几名员工的入职时间、工作岗位、技术等级都与黄继川存在明显区别,对黄继川的主张不予认可。东埔公司为此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的《任职通知》,该《任职通知》显示,崔秀忠(又名崔敬忠)为某管理处副主任,苏国伟为某管理处副主任,余峰为某管理处主任助理(兼电工班班长),李章为机电队队长,温良为机电队队长助理。黄继川认为《任职通知》系伪造,申请对该证据上的印章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缺少同时期比对样本且检材检验条件存在局限性,鉴定机构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后黄继川改为申请对《任职通知》上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黄继川为此向鉴定机构交纳了11040元文书鉴定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该《任职通知》印刷体文字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2012年1月3日”不符,应形成于2012年6月前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没有提出异议。另,东埔公司提交了李章的高级电工证、温良的房地产专业资格证、苏国伟的物管企业部门经理培训合格证等证据,证明李章、温良、苏国伟等人的工作技能优于黄继川。黄继川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首先,东埔公司提交的《任职通知》证明黄继川与其他五名员工的工作岗位不同,虽然鉴定意见称该《任职通知》印刷体文字形成于2012年6月前后,与落款时间“2012年1月3日”不符,但黄继川就本案争议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明显晚于2012年6月,故黄继川认为该《任职通知》系东埔公司为本案诉讼伪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任职通知》的真实性。其次,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提供相同劳动量或取得相同劳动绩效时给予同等的劳动报酬。换而言之,对于工作年限、技术水平、工作能力、工作绩效等存在差异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允许存在差异性,以期激发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的效率和效能。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黄继川在工作期间属于初级电工和电梯操作工,与其所称的五名劳动者在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作技能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因此黄继川不符合同工同酬的条件,故本院对黄继川要求东埔公司支付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能支持黄继川的诉讼主张,因此黄继川向鉴定机构交纳的鉴定费11040元应由黄继川承担。另,黄继川要求东埔公司支付社保待遇差额,本院认为,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继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