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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韩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韩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张志刚,男,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水,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光辉,男,山东新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张志刚与被告韩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鹿金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委托代理人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刚诉称,我与新申纺织公司有多年的贸易往来,被告系该公司业务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中二人日渐熟悉,原告视其为朋友,2015年1月28日上午,被告电话联系我,说其有笔生意,让我为其垫付货款109852元,并承诺第二天就还给我,中午我就为其汇款109852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985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韩光辉向原告张志刚借款109852元,该款由欠原告货款的青岛茂兴工茂有限公司汇款至受被告指定的被告工作单位山东新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5年4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韩光辉于2015年1月28日向张志刚借款109852元用于业务经营,并承诺于2015年1月29日归还,因到期未能归还后又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到期仍未能归还,至2015年4月2日仍欠张志刚109852元(壹拾万零玖仟捌佰伍拾贰元整)特立此为据韩光辉2015年4月2日身份证:××”。该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其中4000元为自2015年1月29日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得出,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光辉向原告张志刚借款109852元,由其所写借条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了最后一次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志刚借款本金人民币109852元;二、被告韩光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志刚经济损失(本金109852元,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鹿金宝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宗云 关注公众号“”